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28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宗炎律師
- 被告
- 久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28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及前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652,094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編 │ 發票日 │ 金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支 票 號 碼││ 號 ││ ( 新 臺 幣 ) │││├──┼─────────┼───────────┼───────────┼───────────┤│001 │96年2月12日 │2,112,037元 │96年4月16日 │YNA0000000│├──┼─────────┼───────────┼───────────┼───────────┤│002 │96年2月28日 │1,150,161元 │96年4月16日 │YNA0000000│├──┼─────────┼───────────┼───────────┼───────────┤│003 │96年4月9日│1,389,896元 │96年4月9日│YN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