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3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佑鼎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31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01,000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96.08.31│101,000 元      │96.08.31│彰化商業銀行      │CM0000000   │
│        │                │        │溪湖分行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3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