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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員簡字第3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佑鼎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所在地「台中市○○路1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中市○○路30號1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更正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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