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員簡字第314號
- 原告
- 佑鼎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所在地「台中市○○路1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中市○○路30號1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更正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