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己○○ 榮營通運有限公司 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32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96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伍佰伍拾伍元,其餘新台幣伍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榮營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6年6月21日1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655-HG號大貨車,在彰化縣永靖鄉○○路35巷口,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月珠所有車牌號碼3019-PU號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 新台幣(下同)104,008元,經原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後,依 民法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被告榮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榮營公司)之為被告劉宗信之僱用人,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己○○則略辯稱:伊車身已過路口還被對方的車頭撞到後輪,伊無過失,要伊負責實不合理,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被告榮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己○○為被告榮營公司之司機,於96年6月2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55-HG 號大貨車,在彰化縣永靖鄉○○路35巷口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月珠所有車牌號碼3019-PU號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車身已過路口還被對方的車頭撞到,伊無過失等語,然此係過失責任比例判斷之問題(詳如後述),被告劉宗信並未能舉證有何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則被告劉宗信對於本件事故之危險發生,即為有責任之人,依前開說明及法文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劉宗信為被告榮營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被告對此既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汽車修理費用104,00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理賠計 算書、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車輛委修單、照片等影本在卷可佐,被告對此既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另辯稱:伊車身已過路口還被對方的車頭撞到,伊無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原告代位行使權利,亦應受此拘束。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前揭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卷附照片即明,訴外人及被告劉宗信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二車擦撞,雙方俱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認因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踩煞車時不慎以致失控撞上安全依兩造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2,004元(104008× (1-50%)=5200 4。)。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七、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