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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訴字第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丸仔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訴字第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紙類產品,貨款為新台幣(下同)478,842元,經催討被告仍避不見面,又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不請求登報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帳明細表、發票、送貨憑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未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貨款、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且並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有間,故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96.01.31│143,010元       │96.01.31│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CUA0000000  │
├────┼────────┼────┼──────────┼──────┤
│96.01.31│199,908元       │96.01.31│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U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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