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15號
- 原告
- 世祐交通標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1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零肆元,其餘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4月19日承攬被告「96年度國道三號南投雲林段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中之臨時反光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標線及路面反光標記工程,工程數量及價格採實作實算,原告已依約完工,經核算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103,832元,然被告僅付956,100元,尚有工程款147,732元未付,原告向被告之請款,與高工局之驗收數量無關,契約書中第3條僅是高公局預算數量,與實際結算數量不相同,該條之用意係在確定單價價格,依契約書第4條後段:「甲方並不得以不可歸責於乙方原因,所造成之工程複驗延期而規避上述給付保留款之約定」所示,原告之請款與高工局驗收數量無關,至於契約書第3條倒數第2行所示實際驗收合格數量,是指兩造間之驗收合格數量,而非高公局驗收合格數量,例如施工說明書伍、八所示臨時標線部分,原告有施作,但高工局是驗收不到的,所以高公局驗收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有差異,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工程係按實際驗收合格量付款,因此只要驗收合格部分。都有支付工程款給原告,今原告所請求者是超過驗收以外之工程款,是超過高公局驗收合格的數量,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82,328元,加上應支付之尾款2,72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961,400元(其中被告付款956,100元,原告折讓差額5,271元、29元,合計961,400元),僅應再付原告23,656元,依照契約書第3條倒數第2行:「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依上述施工數量,契約總價換算後之契約單價結算」所示,數量須以高公局驗收合格為準,倘若高公局認定不合格,對被告而言亦是不合格,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原告承攬被告「96年度國道三號南投雲林段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中之臨時反光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標線及路面反光標記工程,原告請求之工程數量分別為1594.70、4922.57、2375(單位平方公尺),而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驗收合格數量分別為1638、4361、1918(單位平方公尺),以及各單位單價分別為60元、170元、5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工程契約書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工程數量採實作實算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工程數量應以高公局驗收合格的數量為準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亦著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契約書第3條倒數第2行約定:「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依上述施工數量,契約總價換算後之契約單價結算」,對於所謂「實際驗收合格數量」雖未明文係指被告或高公局驗收合格數量,然參照該契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施作工程通過業主複驗合格之後,::支付乙方。」,所謂「業主」依工程契約書第2行即明示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有工程契約書可證,是以綜觀該契約意旨,被告付款予原告既以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複驗合格為條件,則所謂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即應以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驗收合格數量為基準,方符合被告付款予原告之意旨,因此,原告請求之工程數量,亦即臨時反光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標線、路面反光標記工程數量,應分別為1638、4361、1918 (單位平方公尺),洵堪確定。又上開各標線單位單價分別為60元、170元、5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82, 328元(臨時反光標線98280+熱塑性塑膠反光標線741370+面反光標記工程95900=935550元;935550+營業稅46778=982328元)。又被告尚應支付原告尾款2,728元一節,既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價應為985,056元(982328+2728=985056)。至於被告所辯已給付961,400元等語,除原告已自認被告給付956,100元,無庸舉證外,其餘5,300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再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折讓,故被告已付款之金額應為956,100元,予以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956元(000000-000000=28956)。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