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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聯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千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782,855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到場雖辯稱原告給付之PU發生遲誤且品質有問題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編 │ 發票日 │ 金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支 票 號 碼││ 號 ││  ( 新 臺 幣 ) │││├──┼─────────┼───────────┼───────────┼───────────┤│001 │96年10月7日 │485,460元 │96年10月8日 │UC0000000 │├──┼─────────┼───────────┼───────────┼───────────┤│002 │96年10月31日│130,838元 │96年11月1日 │UC0000000 │├──┼─────────┼───────────┼───────────┼───────────┤│003 │96年11月30日│146,557元 │96年12月1日 │UC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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