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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瑞翔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大葉太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8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3月至8月間,連續委託原告製作電腦彩圖,原告均已依約製作完成,並經被告受領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製作費新台幣(下同)435,531元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拖;又原告因正當事由無法如期交付的情形,原告有向大葉高島屋說明,原告對大葉高島屋的檔期做到96年4月,倘若有延誤的情形,被告何以事後還會找原告做?96年4月2日的派工單,因大葉高島屋交給原告檔案時間已經很晚,原告很趕,且當時也沒有其他的廠商可製作,後續7、8月被告也有委託原告製作,結果前面的款項未給付,還要原告作7、8月份的工作,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435,53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自93年10月起,台北市士林區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廣告製作相關工作,即發包給被告承攬,被告再轉包給其他廣告公司。嗣於95年底,曾因被告所發包之其他廣告公司未按期完工,致使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未再發包給被告,被告經多方努力,於96年3月間再次取得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廣告製作物之訂單,並陸續轉包給原告施作,被告因前車之鑑,除多次口頭提醒原告務必按期交付,不得遲延,亦於派工單「備註欄」第4點載明:「因施工品質不良或施工延誤致本公司或本公司客戶蒙受損失,其賠償等相關責任均由施工單位承受」,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發包給原告製作、施工,交付及完工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7、8、10號「初夏購物節」檔次,被告要求原告務必於96年4月3日、4月4日交付,原告遲至4月5日始行交付,百貨公司每檔次銷售活動之廣告物製作工作,必須在指定日期、時間之前完成,以免影響百貨公司開館營業,此為一般經驗可知之事實,亦經被告多次叮囑原告,原告遲延交付廣告物,乃係無法原諒的重大事件。因原告遲延交付,致被告遭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扣款,此後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亦不再將廣告製作物工作發包給被告施工,被告與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94、95、96年廣告物製作合約營業額如附表二所示,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自93年10月以後,幾乎每個月都會將廣告年製作工作發包給被告,然而96年度卻僅有3、4兩月有交易,之後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未再將廣告物製作工作發包給被告,被告蒙受高達2,434,270元之營業損失,依派工單備註第4點約定及民法第502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害,此可發函向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而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企宣處黃映彬副理在台灣是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2號詐欺案件中亦為證述,可調卷為證。被告爰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報酬請求權抵銷。證人戊○○雖證稱:「有一批是以幫忙的情況,於4月5日有關大葉高島屋的物品,也是被告與原告簽約的,這批產品原告有延誤,約於4月5日的晚上,簽收單0000000 號可以看出,交貨是4月5日,簽收人丁○○是被告公司的人員,所以當天交貨並無延誤情形」,惟證人戊○○亦承認:「(派工日期96年3月29日初夏購物節派工單)完工期限是4 月4日7時及9時,有分成二個時段,初夏購物節分成二批東西給我們,第一批已經在4月4日早上完成,第二批因為資料到4月2日的晚上才給我們,交貨是在4月5日交付,我們有言明這是盡量幫忙,對方有同意,我們才提供出貨單給對方簽收,而且對方也簽收了。」,被告否認有遲延交付資料予原告之事,亦否認在出貨單上簽收為豁免原告遲延賠償責任之意。由證人戊○○之證詞,其亦承認確實有較被告指定完工日期遲延一日交付之情形。再對照原告所製作之編號0000000出貨單,及被告派工單上記載之「完工日期」為96 年4月4日上午7時及9時,原告遲至96年4月5日始行完工,與證人戊○○上開證述相符,顯見原告確有遲延完工之事。證人戊○○亦自承:其所稱幫忙被告,被告仍須付費,而非免費幫忙等語,顯見兩造間仍成立承攬契約,且兩造已約定完工期限,原告自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如有遲延,仍有民法第502條遲延賠償規定之適用倘若原告認為被告要求交付、完成之期限不合理,應向被告表明,另定其他交付或完成期限,原告在未與被告另約定交付或完工期限之情形下承攬廣告物工作,且被告派工單上均註明「施工延誤致本公司客戶蒙受損失,其賠償等相關責任均由施工單位承受」,原告承攬系爭工作,即難謂對於完工期限無所認識,原告主張被告完成期限太緊迫云云,應無理由,而不可採。又證人丁○○先生對97/3/29派工單二紙,雖證稱:「是在96年4月5日交付,這檔施工並無延誤情形」、「派工日期3月29日這二張初夏購物節,應該沒有問題。」似與上開證人戊○○之證述不盡一致,亦與派工單、出貨單之記不盡相符,證人丁○○此部分證述,似有誤會之處。惟證人丁○○復證稱:「我認為發生問題的是派工單有一個4月2日的派工單,4月3日施工,完工日期是4月3日晚上18點,名品藝術工藝坊這張有問題,實際是到4月4日分批完成,對造出貨單號碼上000000 0,這是不用施工把貨給我們就可以,下午1 點就完成,但是已經過了大葉高島屋早上11點開館的時間。」證人戊○○對於丁○○之證述,僅稱:「因為給的檔案時間很短,給的時間是4月2日才給一部份,4月3日還要修改,以致於製作不及。」,被告固然否認有遲誤交付檔案予原告之事,然證人戊○○對於該次派工確實有遲延交付,亦不否認,顯見原告確實未按時交付工作物。證人丁○○雖證稱:「印象中(原告)有其他發生遲延,但是都是在可接受的範圍內。」,惟此僅係證人丁○○個人可以接受,被告無法接受,被告之業主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更無法接受,此由丁○○亦證稱:「名品藝術工藝坊遲延的情況,大葉高島屋有向我們反映,因為無法及時到位,以致於無法展開促銷活動,遲延了2個小時。」,即可證明高島屋百貨公司並無法接受遲延之事。蓋縱使在同一日內交付,但既已遲延數小時,百貨公司即無法準時開始促銷活動,為百貨公司不允許發生之事。綜合上述證人戊○○、丁○○之證述,被告發包予原告之工作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工作,且原告確實有「初夏購物節」、「名品、藝術工藝坊」等檔次工作遲延完成或交付,應屬無疑。原告雖稱倘若其有遲延完成或交付,被告為何繼續派工云云?惟被告對原告共派工11次,派工日係在96/3/2至4/8之間(但有9次集中在96/3/26~4/2),指定完工日則有10次集中在96/3/26~4/3,被告遲延交付「名品、藝術工藝坊」宣傳品,已係96/4/4,之後被告僅於96/4/8再派工一次(即該表編號11之「茗茶展/母親節DM」者),被告一再訂囑原告切勿遲延,該次原告並未遲延。被告係以月結方式與下包結帳,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均在96年4月之結帳期間,在高島屋百貨公司於96年4月之後,其他之廣告製作物、宣傳品未再向被告下單,並無在知悉已受有損害之情形下仍對原告派工之事,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在96年3月至8月間受原告委託製作電腦彩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已依約製作完成,被告應支付之製作費435,531元未給付等語,被告遂於尚未付款一節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及第504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除契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但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必負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8、10號「初夏購物節」檔次,被告要求原告務必於96年4月3日、4月4日交付,原告遲至4月5日始行交付等語,然附表一所示編號7、8、10檔次之工作並無延誤之情形,業據證人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主任戊○○到庭證述略謂:並無延誤的問題,因為每一次交付委託都有一定的期限,另外有一批是以幫忙的情況,是於4月5日有關大葉高島屋的物品,也是被告與原告簽約的,這批產品被告有延誤,約於4月5日的晚上,簽收單0000000號上可以看出,交貨是4月5日,簽收人丁○○是被告公司的人員,所以當天交貨並無延誤情形,我們有言明這是盡量幫忙,對方有同意,我們才提供出貨單給對方簽收,而且對方也簽收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原為被告公司人員丁○○證述略謂:出貨單號00000000是在96年4月5日交付,這檔施工並無延誤情形,派工日期3月29日這二張應該沒有問題,4月2日初夏購物節那張好像是同一件派工單,有換掉3月29日部分工作內容,因為這些部分有些要現場施工,後來這些部分有完成,這張派工單沒有指定時間,附記事項是我們對大葉高島屋的說明,與本件無關,4月5日的簽收單是我在驗收的時候,完工時間沒有問題等語相符,且有出貨單可憑,是被告所辯原告就此部分檔次有延誤云云,應無可採。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檔次工作雖有延誤,然經被告受領之情形,亦據證人丁○○證述略謂:發生問題的是4月2日的派工單,4月3日施工,完工日期是4月3日晚上18點,實際是到4月4日分批完成,對造出貨單號碼0000000,下午1點就完成,但是已經過了大葉高島屋早上11點開館的時間,是在可接受的範圍內,大葉高島屋有反應因為無法及時到位,以致無法展開促銷活動,遲延2小時,大葉高島屋未明白表明有何損失等語明確,且出貨單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並未作何聲明保留一節,亦有出貨單可稽,被告對此部分遲延既予受領且未聲明保留何權利,亦難認受有何損害,揆諸前揭法文,原告對於此部分遲延之結果,難認有何責任。是被告所辯對原告有2,434,27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對原告報酬請求權行使抵銷等語,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合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款435,5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六、本件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末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之主張)
┌────────────────────────────┬──────┐
│被告                                                    │原告        │
├──┬────┬────────┬───────────┼──────┤
│編號│派工日  │原訂完工日      │工作名稱              │交付/完工日 │
├──┼────┼────────┼───────────┼──────┤
│1   │96/3/2  │96/3/26 10:00前 │高島高/聯合特賣會製作 │96/3/26     │
│    │        │                │物                    │            │
├──┼────┼────────┼───────────┼──────┤
│2   │96/3/26 │96/3/26 20:00前 │高島屋/新品製作物     │96/3/26     │
├──┼────┼────────┼───────────┼──────┤
│3   │96/3/27 │96/3/28 12:00前 │高島屋/泳裝特輯       │96/3/28     │
├──┼────┼────────┼───────────┼──────┤
│4   │96/3/27 │96/3/31 24:00前 │格上租車公司/板橋客運 │96/3/31     │
│    │        │                │站形象廣告            │            │
├──┼────┼────────┼───────────┼──────┤
│5   │96/3/28 │96/3/29 12:00前 │高島屋/泳裝特輯製作物 │96/3/28、29 │
│    │        │                │交付                  │            │
├──┼────┼────────┼───────────┼──────┤
│6   │96/3/29 │96/3/30 12:00前 │高島屋/禮券定型化契約 │96/3/30     │
│    │        │                │輸出                  │            │
├──┼────┼────────┼───────────┼──────┤
│7   │96/3/29 │96/4/4  9:00 前 │高島屋/初夏購物節     │96/4/5      │
├──┼────┼────────┼───────────┼──────┤
│8   │96/3/29 │96/4/4  7:00 前 │高島屋/初夏購物節     │96/4/5      │
├──┼────┼────────┼───────────┼──────┤
│9   │96/4/2  │96/4/3 18:00 前 │高島屋/名品、藝術工藝 │            │
│    │        │                │坊、儀大特賣會、分期禮│            │
│    │        │                │、集點贈、中信等      │            │
├──┼────┼────────┼───────────┼──────┤
│10  │96/4/2  │96/4/3、8、18   │高島屋/初夏購物節     │96/4/5      │
│    │        │20:00(按:此一 │                      │            │
│    │        │派工單應為有填載│                      │            │
│    │        │施工日期,未填載│                      │            │
│    │        │完工日期)      │                      │            │
├──┼────┼────────┼───────────┼──────┤
│11  │96/4/8  │96/4/12 12:00前 │高島屋/母親節、茗茶展 │96/4/12     │
│    │        │                │DM                    │            │
└──┴────┴────────┴───────────┴──────┘
附表二:(被告之主張)
┌──┬──────┬─────────────────────────┐
│年度│營業額(元)│備註                                              │
├──┼──────┼─────────────────────────┤
│94  │8,897,285   │                                                  │
├──┼──────┼─────────────────────────┤
│95  │3,085,094   │●95年9月份1,664,048元之酬賓禮製作合約,並非廣告物│
│    │            │  製作工作,被告不予列計。                        │
├──┼──────┼─────────────────────────┤
│96  │650,824     │●95年9月份1,619,048元之酬賓禮製作合約,並非廣告物│
│    │            │  製作工作,被告不予列計。                        │                        │
│    │            │●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於96年5月後,未再將廣告物製作 │                        │
│    │            │  工作發包給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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