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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勞簡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正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勞簡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0年4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從事吊鉤工作,詎民國96年10月9日,被告負責人丙○○竟突然向廠內所有員工宣佈『工作至今天為止,明天起休息一個月。』等語,要求所有員工自即日起停止工作。核被告之所為,顯係無預警終止廠內所有員工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已違反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乃依法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被告於96年10月29日接獲協調會議開會通知後,竟於同日下午來電要求原告明天(即10月30日)上班,嗣原告回去上班後,發現被告要求原告所為之工作,並非原告先前於被告公司所從事之工作,而係原告完全無法勝任之研磨鐵管工作,足見被告顯係假藉要求原告上班之名,故意刁難原告,經勞工局將本件爭議案件移交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96年11月5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後協調不成立,被告無預警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規定,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第16條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①資遣費之基數:原告自90年4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其依舊制之年資為4年2個月又21日,以4 年3個月計算,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6年11月8日終止,則其新制之年資為2年4個月又8日,以2年4個月計算,合計應發給資遣費之基數為5又5/12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4+3/12(舊制基數)+0.5×28/12(新制基數)=5又5/12】。②平均工資:原告96年11月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前六個月分別領取薪資18,837元(96年4月)、27,911元(96年5月)、19,074元(96年6月)、19,809元(96年7月)、16,970元(96年8月)及15,269元(96年9月),合計共117,870元。依此計算,原告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19,645元。③資遣費之數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為106,410(19,645×5又5/12=106,410)。④預告期間工資之數額:原告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19,645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天預告期間之工資19,645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6,055元,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被告於96年9月27日公告電鍍部門休息一個月以利整修機械,原告即於同年10月17日逕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原告誤以為被告無預警終止僱傭關係,然被告並非結束營業,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可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遂於同年10月29日維修期間電請原告先回公司上班暫時從事同工作地點之自動化鐵管研磨及品管工作,惟原告以非其原擔任之工作內容拒絕從事而逕行返家,被告復於96年11月5日協調會上一再敦請原告回廠上班且願補發未上班期間工資,仍為原告所拒,嗣於96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然此係原告自行不願上班,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皆顯非適法,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台中法院郵局第39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單、存摺等影本為證,被告雖爭執伊並非結束營業,僅於96年9月27日公告電鍍部門休息一個月以利整修機械等語,雖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為佐、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復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既屬乏據,尚難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同條第3項復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被告既有違反勞工法令損及原告權益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併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查:原告主張其自90年4月9日起至96年11月8日止受僱於原告,資遣費之基數為5又5/12,月平均工資19,645元等語,既為被告所未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資遣費106,41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9,64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055元(106410+19645=1260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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