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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勞簡字第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甲○○
原告
被告
宏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勞簡字第2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油資採實支實付,並補貼健保費604元,惟被告尚積欠原告96年7、8、9月薪資共108,000元,油資8,548元,健保費1,812元及應提撥支勞退基金998元(按應為1998元)等未付,故請求被告給付12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卡、統一發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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