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久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萬林瓦斯廚具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1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270,000元及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無力清償,須一段時間每月付2萬 元,現被假扣押無法營運等語,然既為原告所拒,且此係將來債權如何實現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成立,故被告所辯,尚難採取。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附表: ┌────┬────────┬────┬─────────┬──────┐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97.02.08│ 40,000 元 │97.02.12│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 │ │ │ │ │溪湖分行 │ │ ├────┼────────┼────┼─────────┼──────┤ │97.02.09│ 30,000 元 │97.02.12│ 同上 │0000000 │ ├────┼────────┼────┼─────────┼──────┤ │97.02.22│ 50,000 元 │97.02.22│ 同上 │0000000 │ ├────┼────────┼────┼─────────┼──────┤ │97.02.29│150,000 元 │97.02.29│ 同上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