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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萬林瓦斯廚具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萬林瓦斯廚具有限公司、乙○○、己○○、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林瓦斯廚具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如遲延付款,並自次月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受信約定書等為證,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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