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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59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上濱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毓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59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051,991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96.12.16│483,241元       │96.12.1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
│        │                │        │員林分行          │            │
├────┼────────┼────┼─────────┼──────┤
│97.01.05│500,000 元      │97.01.07│  同上            │0000000     │
├────┼────────┼────┼─────────┼──────┤
│97.01.31│ 68,750 元      │97.01.31│  同上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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