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3號 原 告 產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尚銘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至95年1月止,陸 續向原告訂購規格為JA-C230之震動機,每台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10,395元(未稅)。惟被告於給付94年10、11月所進機器價款後,嗣94年12月與95年1月貨款,總計金額含稅 共122,390元均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更向原告佯 稱前開機器中有4台為不良品,並要求更換之,原告遂將4台機器寄送予被告,用以更換被告所稱之不良品,惟被告不僅遲未將其所佯稱之不良品返還予原告,前開積欠原告之貨款亦未清償,故加計被告佯稱有瑕疵之機器價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3,970元,原告自94年10月至95年1月止,既已交付日本產機公司生產之震動機予被告,被告自負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被告後四台振動機,並非出於出賣之意思云云,然原告原所交付被告之振動機實際上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而被告佯稱有瑕疵並要求原告另行交付四台同型振動機;原告誤信被告之言,以為前所交付之振動機有瑕疵(實際上並無),故於另行交付系爭四台振動機時,非基於出售之意思,然嗣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還其所佯稱有瑕疵之振動機時,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發函被告,表示如被告仍不交還四台振動機,將請求給付價金,然被告仍持續佔有使用系爭振動機,故可認為原告將前揭四台振動機以出售之意思通知被告時,被告仍繼續佔有使用係爭振動機之行為應認為係承諾之事實,即兩造間實已成立買賣契約。如鈞院認為系爭四台振動機,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因被告佯稱原告原所交付之振動機有瑕疵,故原告另行交付四台同型振動機,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系爭四台振動機之價金)。又原告否認被告受有損害,並且不同意機器退還扣款,被告賠償客戶款項部分,無法證明是原告的機器所造成;而本件請求間點應從本件起訴書收狀章之96年11月28日起算時效,所以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消滅;再者,原告交付給被告的貨物既未有瑕疵,所以並非換貨,而是又成立新的法律關係,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7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併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95年元月初曾向原告說明要退還有瑕疵之機器,還說還要另外買4台台製的機器向客戶更換,是應該給付 163,970元,但賠償損害抵銷100,202元。又系爭振動機為被告基於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而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係於94年12月1日、94年12月2日、95年1月4日、95年1月18日成立, 縱以95年1月18日成立之買賣關係起算,原告遲至97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又原告所主張換貨之4台振動機,係於95/1/16換貨,被告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本得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振動機;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換貨係另一買賣關係,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仍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後4台振動機被告換貨已久,應支付買賣價金云云,然被告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振動機,故該4台振動機兩造間不存在 買賣契約,退而言之,原告所提出之「借出憑單」,其上「借出類別」為「暫借」、「單價」、「金額」、「含稅金額」均為「0」。從而「借出憑單」之整體文義,原告至多亦 認為其係將該4台振動機借給被告使用,加以原告亦未寄出 該4台振動機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予被告,均足以證明原 告並非基於出賣之意思將該4台振動機交付被告,被告亦無 買受該4台振動機之意思,兩造間此部分既無買賣契約關係 ,原告依買賣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該4台振動機之價金,顯 無理由。又伊與原告在刑事訴訟前產品出現瑕疵,然而原告皆不出面處理,原告所交付的振動機伊組裝給大立光電公司,因為振動機的頻率不穩導致送料機無法運作,伊必須頻繁的維修,還要更換新的振動機,所以因此有所損害,其應賠償損害抵銷之金額如下:①根據原告借出憑單,提示借出4 台JAC-230L給予伊更換不良品,伊未更換仍然放置伊公司處,應扣除金額為10,395元×4=41,580元,②原告未能提供 良品給予伊處理善後,而原告也提出日本總公司出示產品不良、瑕疵報告書,故伊立即向桃園縣龍潭鄉(嘉旭公司)購買台製品共4台(規格一樣)更換賠給客戶,扣除額10,395 元×4=41,580 元,加上2,079元(5%),金額為43,659元 ,③在此期間陸續發現電磁圈燒毀,伊也向彰化(旭加公司)購買5件電磁圈更換,扣除額2,850×5=14,250元,加上 713元(5%),金額為14,963元,上開應扣除總金額41,580元+43,659元+14,963元=100,202元;再者,換貨是原有 法律關係,並不是新的法律關係,所以不能請求有關機器換貨部分貨款,換貨部分在該件刑事卷宗上原告已經有承認,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被告於94年10月至95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規格為 JA-C230之震動機,每台價格為10,395元,被告於給付94 年10、11月所進機器價款後,94年12月與95年1月貨款,總計 金額含稅共122,390元尚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統一發票、出貨憑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交付之振動機出現瑕疵,原告皆不出面處理,被告組裝給大立光電公司,因振動機頻率不穩導致送料機無法運作,必須頻繁的維修,更換新的振動機,所以因此有所損害,其應賠償損害抵銷之金額為100,202元等語。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 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67條所明 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 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貨物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振動機有瑕疵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有何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被告與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函文、被告與嘉旭公司及旭加公司間之單據為佐,然依該等函文及單據尚難認系爭貨物有何被告所稱瑕疵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何瑕疵存在,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具有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原告佯稱前開機器中有4台為不良品,並 要求更換,原告遂將4台機器寄送予被告,然嗣後原告多次 要求被告交還其所佯稱有瑕疵之振動機時,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發函被告,表示如被告仍不交還四台振動機,將請求給付價金,然被告仍持續佔有使用系爭振動機,故可認為原告將前揭四台振動機以出售之意思通知被告時,被告仍繼續佔有使用係爭振動機之行為應認為係承諾之事實,即兩造間實已成立買賣契約,故請求此部分買賣價金(即41,580元)等語,被告先謂95年元月初曾向原告說明要退還有瑕疵之機器,還說還要另外買4台台製的機器向客戶更換,是應該 給付163,970元,但賠償損害抵銷100,202元等語,嗣又辯稱此係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振動機,被告亦無買受該4 台振動機之意思,兩造間此部分既無買賣契約關係等語。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自認,在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本院97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時已自認還要另外買4台台製的機器向客戶更換,是應 該給付163,970元等語,亦即自認買受上開4台機器及此部分價款,則在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此項自認前,自應認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41,580元,被告雖嗣後辯稱兩造間此部分既無買賣契約關係等語,然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前開自認,復未能舉證系爭貨物有何瑕疵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取。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 五、另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係基於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而買賣契約於94年12月1日、94年12月2日、95年1月4日、95年1月18日成立,95年1月16日換貨,縱以95年1月18日成立之 買賣關係起算,原告遲至97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本件請求時間點應從本件起訴書收狀章之96年11月28日起算時效,所以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消滅等語。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間為96年11月28日,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是原告起訴時尚未逾2年,其起訴已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是以原告於96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時,時效顯尚未完成,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97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末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