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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8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甲○○○○○○○○
被告
儒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8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8日向原告購買建築使用之竹節鋼筋新台幣(下同)400,843元,稅額20,042元,合計420,885元,經向被告請款未獲給付,,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20,8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出貨明細表、貨單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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