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05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 所在地: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0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項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甲○○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3,5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結果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甲○○所背書,則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97.04.05│五十萬元 │97.04.07│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FD0000000 │ │ │ │ │華陽分社 │ │ ├────┼────────┼────┼─────────┼──────┤ │97.05.05│五十萬元 │97.05.05│ 同上 │FD0000000 │ ├────┼────────┼────┼─────────┼──────┤ │97.06.05│五十萬元 │97.06.05│ 同上 │FD0000000 │ ├────┼────────┼────┼─────────┼──────┤ │97.07.05│五十萬元 │97.07.07│ 同上 │FD0000000 │ ├────┼────────┼────┼─────────┼──────┤ │97.08.05│五十萬元 │97.08.05│ 同上 │FD0000000 │ ├────┼────────┼────┼─────────┼──────┤ │97.09.05│五十萬元 │97.09.05│ 同上 │FD0000000 │ ├────┼────────┼────┼─────────┼──────┤ │97.10.05│五十萬元 │97.10.06│ 同上 │FD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