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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久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9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75,5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支票及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雖辯稱三張票的印章雖伊所蓋,然僅其中面額107,500元支票係伊所簽發,其餘二張支票是弟弟巫建榮向伊所借,並未說要開給誰等語。惟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可參)。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縱如被告所述係將已蓋妥印章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空白支票交與巫建榮,然被告既將附表所示編號2、3之系爭支票借與他人補充記載完成發票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500元及自97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 1. │97.02.15│107,500元       │97.03.27│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CUA0000000  │
├──┼────┼────────┼────┼──────────┼──────┤
│ 2. │97.02.29│98,000元        │97.02.29│同上                │CUA0000000  │
├──┼────┼────────┼────┼──────────┼──────┤
│ 3. │97.02.29│70,000元        │96.02.29│同上                │CU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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