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90號
- 原告
- 久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9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75,5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支票及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雖辯稱三張票的印章雖伊所蓋,然僅其中面額107,500元支票係伊所簽發,其餘二張支票是弟弟巫建榮向伊所借,並未說要開給誰等語。惟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可參)。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縱如被告所述係將已蓋妥印章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空白支票交與巫建榮,然被告既將附表所示編號2、3之系爭支票借與他人補充記載完成發票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500元及自97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 1. │97.02.15│107,500元 │97.03.27│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CUA0000000 │ ├──┼────┼────────┼────┼──────────┼──────┤ │ 2. │97.02.29│98,000元 │97.02.29│同上 │CUA0000000 │ ├──┼────┼────────┼────┼──────────┼──────┤ │ 3. │97.02.29│70,000元 │96.02.29│同上 │CU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