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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簡聲字第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弘仁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正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97年度員勞簡字第1號、9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分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目  │金  額( 新 台 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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