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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簡聲字第1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弘仁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相對人
富強窗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7號

上列聲請人與富強窗門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一節,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故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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