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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勞簡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廖國佑

原告
丙○○
原告
原告
丁○○
被告
臺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勞簡字第2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各新台幣181,338元、27,810元,及均自民國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中之2,51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丁○○分別自民國84年10月3日、93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樣品製作職務,詎被告因無工作供原告從事,於97年11月3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而將原告解僱,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依法本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惟竟不給付,雖經原告於97年12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仍以無財力負擔為由,不願給付資遣費。茲因原告丙○○之工作年資為14年,平均工資為新台幣30,300 元,原告丁○○之工作年資為4年,平均工資為17,28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之資遣費即各為348,450元(舊制:30,300×10=303,000。新制:30,300×4÷2=45,450。303,000+45,450=348,450)、34,560元(17,280×4÷2=34,560),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各348,450元、34,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並未資遣原告,係原告自行離職,且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協商領取失業給付,被告為讓原告領取失業給付,才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又被告非但未解僱原告,且曾於97年底通知原告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故離職證明書乃被告遭原告所騙而開立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丙○○、丁○○分別自84年10月3日、93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樣品製作職務,詎被告於97年11月3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3日將其等解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既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載明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而非自願離職等語,即被告係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而終止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參以被告曾公告該公司自97年8月10日起變更薪資制度,員工沒上班即不給薪,此有公告附卷可稽,以及被告自承該公司嗣於98年2月23日即結束營業等語,可見被告公司至97年11月間已幾無工作供其員工從事,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形,自堪認被告確有終止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而將原告解僱無訛。證人甲○○雖證稱被告公司應該沒有解僱原告等語,然經本院詢以上開離職證明書是否為被告公司開立時,既答稱伊只負責業務,並未參與此事,故不清楚等語,則其證稱被告公司應該沒有解僱原告一語,即屬其憶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前揭離職證明書乃遭原告所騙而開立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有無返還領用物品,以及被告是否於事後通知原告返回被告公司上班,皆不足以證明原告係自行離職,而非為被告解僱。是被告所辯,無從憑採,亦應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五、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將原告解僱,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即有發給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於法有據。惟依原告主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於94年6月30日以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即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於94年7月1日以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即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本件原告丙○○自84年10月3日起至97年11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年資,於94年6月30日以前,為9年9月,應以9又9/12年計算資遣費;於94年7月1日以後,為3年又123日,應以3又123/365年計算資遣費。原告丁○○自93年8月起至97年11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年資為4年3月又3日,其願以4年計算資遣費,當屬可採。又原告丙○○、丁○○雖於97年11月3日為被告解僱,但丙○○於97年10月、11月,丁○○於97年11月,均無工作可作,並未受薪,此有其等提出之存摺足查,如將未受薪之月份以0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尚非公平、適當,因將原告未受薪之月份排除在平均工資計算之外。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存摺登載,原告丙○○自97年4月至9月各月之薪資為23,145元、18,108元、22,565元、9,106元、20,130元、2,231元,合計為95,285元;原告丁○○自97年5月至10月各月之薪資為16,373元、19,401元、14,185元、18,698元、11,447元、3,326元,合計為83,430元。故原告丙○○之平均工資為15,881元(95,285÷6=15,880.8,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15,881),原告丁○○之平均工資為13,905元(83,430÷6=13,905)。原告丙○○、丁○○主張其平均工資各為30,300元、17,280元,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難憑採。據此計算,原告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1,338元(15,881×﹝9+9/12﹞=154,840。15,881×﹝3+123/365﹞×1/2=26,498。154,840+26,498=181,338),原告丁○○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810元(13,905×4×1/2=27,810)。

六、從而,原告丙○○、丁○○各請求被告給付181,338元、27,810元,及均自98年1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廖國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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