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員簡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木川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台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員簡字第164號、96年度簡上更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13,728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第三審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給付租金事件有委任林世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之酬金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1日98年度台簡聲字第5號裁定為30,000元,有該案號裁定附卷可稽,此部分酬金即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聲請確定,於法有據,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