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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國佑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告
怡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潔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7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怡興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09,147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7,429元由被告怡興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怡興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潔能工業有限公司及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合計新台幣8,435,400元,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嗣經協調,被告等僅償還1,726,253元,尚欠6,709,147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等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同在彰化縣溪湖鎮,其發票日為98年4月30日,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即98年5月7日以前為付款之提示。惟原告遲至同年10月19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未遵期為之,揆諸上開法條,除對於發票人即被告怡興國際有限公司得以追索外,對於背書人即被告潔能工業有限公司及乙○○則均喪失追索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怡興國際有限公司給付系爭票款,固屬有據,然請求被告潔能工業有限公司及乙○○連帶給付票款,乃為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怡興國際有限公司給付6,709,147元,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潔能工業有限公司及乙○○連帶給付6,709,147元,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廖國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發  票  日  │  面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1   │98年4月30日 │新台幣5,0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CUA0000000│98年10月19日│
├──┼──────┼─────────┼──────────┼─────┼──────┤
│2   │98年4月30日 │新台幣3,435,400元 │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CUA0000000│98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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