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7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 被告
- 怡興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潔能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7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怡興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09,147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7,429元由被告怡興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怡興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潔能工業有限公司及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合計新台幣8,435,400元,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嗣經協調,被告等僅償還1,726,253元,尚欠6,709,147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等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同在彰化縣溪湖鎮,其發票日為98年4月30日,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即98年5月7日以前為付款之提示。惟原告遲至同年10月19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未遵期為之,揆諸上開法條,除對於發票人即被告怡興國際有限公司得以追索外,對於背書人即被告潔能工業有限公司及乙○○則均喪失追索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怡興國際有限公司給付系爭票款,固屬有據,然請求被告潔能工業有限公司及乙○○連帶給付票款,乃為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怡興國際有限公司給付6,709,147元,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潔能工業有限公司及乙○○連帶給付6,709,147元,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發 票 日 │ 面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1 │98年4月30日 │新台幣5,0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CUA0000000│98年10月19日│ ├──┼──────┼─────────┼──────────┼─────┼──────┤ │2 │98年4月30日 │新台幣3,435,400元 │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CUA0000000│98年10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