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1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銘栗律師
- 被告
- 深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18號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開設之幸運草服飾店、思思服飾店於民國97年9月1日與被告之子公司即訴外人深福股份限公司(下稱深福公司)簽訂門市加盟經銷合約書,以經銷深福公司之商品,合約期間至98年8月31日止,為擔保深福公司置於原告店中之貨品及電腦設備等,原告並依約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支票2紙於深福公司收執,作為保證票,該保證票不得無故兌現,應於雙方加盟合作終止日無條件退還。茲因上開合約書由深福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所簽署,故被告對於上情亦甚為明瞭。嗣前述加盟經銷合約書已於98年8月31日期滿,原告並未積欠深福公司任何款項及物品,被告及深福公司依約本有將支票返還原告之義務,惟因被告已結束營業,其內部高層主管又已失聯,倘被告自行將附表所示支票自行壓印發票日後轉讓於他人,或被告將支票轉讓於他人後,由他人自行壓印發票日再予轉讓,將造成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免法律關係不確定,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判決將危險除去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開設之幸運草服飾店、思思服飾店於97年9月1日與被告之子公司即訴外人深福公司簽訂門市加盟經銷合約書,以經銷深福公司之商品,合約期間至98年8月31日止,為擔保深福公司置於原告店中之貨品及電腦設備等,原告並依約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支票2紙於深福公司收執,作為保證票,該保證票不得無故兌現,應於雙方加盟合作終止日無條件退還,茲因上開合約書由深福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所簽署,故被告對於上情亦甚為明瞭,嗣前述加盟經銷合約書已於98年8月31日期滿,原告並未積欠深福公司任何款項及物品,惟被告已結束營業,其內部高層主管又已失聯等情,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調整協議、被告公司函、收據、網路新聞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查附表所示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乃屬無效,無從發生票據權利。且原告於加盟深福公司之合約期滿後,復未積欠深福公司任何款項及物品,依約深福公司亦有將該作為經銷商品保證之支票返還於原告之義務。因此,深福公司對於原告並無任何票據權利存在甚明。又被告既為深福公司之母公司,上開加盟合約並由其代表人即深福公司之代表人甲○○所簽署,是其對於前述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以及該支票為保證票,於合約期滿後即應返還原告等情,亦必知悉、明瞭,當可認定。則原告自得以其與深福公司間所存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面 額│受 款 人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1 │未記載│乙○○│新台幣1000,000元│深厚國際股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CA0000000 │ │ │ │ │ │有限公司 │員林分行 │ │ ├──┼───┼───┼────────┼──────┼────────┼─────┤ │2 │未記載│乙○○│新台幣1000,000元│深厚國際股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CA0000000 │ │ │ │ │ │有限公司 │員林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