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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廖國佑

原告
乙○○○○○○○○.
被告
采德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6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7月17日向被告訂購「2色AL卷」之自動包裝膜(尺寸為100×500M)共56卷,作為包裝健康食品之用,貨款合計新台幣50,400元,為使該包裝膜符合「可熱封、防潮、遮光、阻隔空氣」等基本條件,雙方約定,包裝膜之材質應為PET/PE/AL/PE/CPP。詎被告交付之包裝膜不符約定之品質,有嚴重之瑕疵,於96年7月27日送請訴外人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裝10公斤之健康食品後,不到1個月,包裝膜袋內之健康食品即因受潮,而遭客戶退貨,致原告受有健康食品價值132,774元(1,327,739÷100×10)、分裝費用7,875元及紙盒包裝材料費9,408元合計150,057元之損害,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改稱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丙○○起先拿NY/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銀色)供原告試包,原告感覺滿意,請被告以此材質報價,但後來丙○○又拿PET/PE/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黃色)供原告試包,原告因不知上開二材質有何差別,復經丙○○告知,該二種顏色之包裝膜並無差異,原告才向被告訂購PET/PE/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足見被告係偷工減料,致原告之健康食品受潮,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其已依約交付PET/PE/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於原告,嗣原告將之送請訴外人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裝健康食品後,所生健康食品之受潮,即非被告產品之問題,有可能係於包裝過程中有瑕疵所致。又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只有拿PET/PE/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於原告試包,且不論為PET/PE/AL/PE/CPP或NY/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只要有鋁(AL)材質,其包裝內容物即不致受潮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17日向被告訂購「2色AL卷」之自動包裝膜(成品尺寸100×500M)共56卷,作為包裝健康食品之用,貨款合計50,400元,為使該包裝膜符合「可熱封、防潮、遮光、阻隔空氣」等基本條件,雙方約定,包裝膜之材質應為PET/PE/AL/PE/CPP,嗣原告於96年7月27日將被告交付之包裝膜送請訴外人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裝10公斤之健康食品後,不到1個月,包裝膜袋內之健康食品即因受潮,而遭客戶退貨等情,業據提出業據提出報價單、送貨單、請款單、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上開健康食品之受潮係因被告交付之包裝膜不符約定之品質,有嚴重之瑕疵所致,以及原告嗣改稱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丙○○起先拿NY/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銀色)供原告試包,原告感覺滿意,請被告以此材質報價,但後來丙○○又拿PET/PE/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黃色)供原告試包,原告因不知上開二材質有何差別,復經丙○○告知,該二種顏色之包裝膜並無差異,故原告才向被告訂購PET/PE/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足見被告係偷工減料,致原告之健康食品受潮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交付原告之包裝膜(黃色),經原告提出後,送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結果,其材質結構為PET/PE/AL/PE/CPP(由外層至內層排列),有該所99年1月7日食研技字第900109號函及99年2月12日食研技字第0990302號函附卷可稽,乃符合兩造之約定,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包裝膜不符約定之品質,有嚴重之瑕疵,以及原告於交易過程紀錄96年11月15日所載:「已請第三者檢驗,貴公司(指被告)交的貨沒有用CPP材質」之情事。又原告之健康食品經以被告交付之包裝膜包裝後雖有受潮,然該健康食品為粉末狀,本即容易受潮,且其包裝係由原告送請訴外人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則該健康食品受潮之原因,亦有可能出於健康食品之本身,或者包裝之技術及過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包裝膜有何瑕疵,即難認其健康食品之受潮,係因被告交付之包裝膜有瑕疵所致。再者,原告係從事健康食品包裝之貿易,且從其提出之交易過程紀錄(96年8月27日)記載健康食品之原料廠商強調包裝材料須要求有CPP材質等字可知,原告向被告訂購包裝膜時,對於包裝膜之材質應已有一定之認識,而證人丙○○又證稱其僅拿PET/PE/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一捲給代工廠試包,並未拿NY/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銀色)供原告試包等語,是原告於包裝膜經鑑定符合PET/PE/AL/PE/CPP材質之後,改稱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丙○○起先拿NY/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銀色)供原告試包,原告感覺滿意,請被告以此材質報價,但後來丙○○又拿PET/PE/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黃色)供原告試包,原告因不知上開二材質有何差別,復經丙○○告知,該二種顏色之包裝膜並無差異,原告才向被告訂購PET/PE/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等語,當即不足信為實在。縱認屬實,被告既依約交付PET/PE/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於原告,且原告之健康食品受潮,也非該材質之包裝膜有何瑕疵所致,自亦無從認被告依約交付之包裝膜有何偷工減料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之包裝膜並無瑕疵,亦與原告之健康食品受潮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廖國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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