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304號
- 原告
-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冠侑紙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30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1,877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陸續向其訂購紙類產品,貨款共計新台幣281,877元,雖曾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58,437元之支票2紙於原告,以支付部分貨款,然該支票於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仍積欠上開貨款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送貨憑單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877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發 票 日 │ 面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97年8月20日 │新台幣111,74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AV0000000 │97年8月20日 │ │ │ │分行 │ │ │ ├──────┼────────┼──────────┼─────┼──────┤ │97年9月20日 │新台幣46,69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AT0000000 │97年9月22日 │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