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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3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廖國佑

原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冠侑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30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1,877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陸續向其訂購紙類產品,貨款共計新台幣281,877元,雖曾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58,437元之支票2紙於原告,以支付部分貨款,然該支票於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仍積欠上開貨款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送貨憑單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877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廖國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發  票  日  │  面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97年8月20日 │新台幣111,74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AV0000000 │97年8月20日 │
│            │                │分行                │          │            │
├──────┼────────┼──────────┼─────┼──────┤
│97年9月20日 │新台幣46,69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AT0000000 │97年9月22日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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