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37號
- 原告
- 九鶴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尚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3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608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東森戀戀溫泉工程,陸續向原告訂購石粉、霓虹石及白水泥等建材,金額共20,266元,原告已分別於95年2月9日、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18日出貨予被告。又被告因上開工程,亦積欠95年3月間原告為被告刷石代工、修補點工之費用計122,208元及94年度貨款並工程款計178,134元。合計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貨款及工程款為320,6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14萬元,被告即尚有180,608元之金額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為爭執,應認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608元,及自98年1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