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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廖國佑

原告
九鶴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尚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3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608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東森戀戀溫泉工程,陸續向原告訂購石粉、霓虹石及白水泥等建材,金額共20,266元,原告已分別於95年2月9日、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18日出貨予被告。又被告因上開工程,亦積欠95年3月間原告為被告刷石代工、修補點工之費用計122,208元及94年度貨款並工程款計178,134元。合計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貨款及工程款為320,6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14萬元,被告即尚有180,608元之金額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為爭執,應認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608元,及自98年1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廖國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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