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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員簡聲字第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廖國佑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木川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台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員簡字第164號、96年度簡上更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13,728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第三審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給付租金事件有委任林世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之酬金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1日98年度台簡聲字第5號裁定為30,000元,有該案號裁定附卷可稽,此部分酬金即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聲請確定,於法有據,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廖國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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