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員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木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台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員簡字第164號、96年度簡上更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13,728元應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第三審即最高法院98年 度台簡上字第4號給付租金事件有委任林世祿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其委任之酬金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1日98年度台簡 聲字第5號裁定為30,000元,有該案號裁定附卷可稽,此部 分酬金即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聲請確定,於法有據,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