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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員救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廖國佑

聲請人
即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怡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因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依相對人之指示,執行業務時,自高處摔落受傷,發生職業災害,相對人竟不補償薪資及醫療費於聲請人,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員勞簡字第5號)請求相對人補償。惟因聲請人目前無法正常工作,生活出現困難,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上開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醫療單據及存摺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亦無不合,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廖國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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