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勞簡字第5號
- 原告
- 林恩凱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壽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杏如
- 被告
- 怡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麗玟
- 訴訟代理人
- 黃朝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勞簡字第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平時勤於任事,對被告交付之工作皆能如期完成。嗣原告於98年10月27日依被告指示至台北市○○路客戶處執行業務時,不慎由高處摔下,遭遇職業災害,造成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迄今仍需持續復建治療。惟原告仍忍痛繼續工作,至98年12月23日因身體實不堪負荷,始向被告請假休養。茲因被告不願補償原告於職災期間之醫療費用和薪資,及原告實際薪資為新台幣31,000元,但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低報為17,280元,致原告無法受領之傷病給付,並聲稱若原告堅持求償,其大可結束該公司營業,另行成立新公司後再繼續營業。且原告於99年3月24日銷假上班發現原有之工作資料、座位皆被被告搬走,打卡片亦被收走,致原告無法打卡上班,被告又派員告知原告要自動離職,不讓原告繼續上班,而有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故原告乃於同年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二)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於依公司指示執行業務時,不慎由高處摔下受傷,應屬職業災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1、醫療費用15,995元: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5,995元。2、不能工作之薪資93,000元:原告每月薪資為31,000元,因遭遇職業災害,自98年12月23日請假休養起至99年3月24日銷假上班日止共計3個月不能工作,自得請領薪資補償93,000元(31,000×3=93,000)。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108,995元(15,995+93,000=108,995)。
(三)被告於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不但未補償原告於職災期間之醫療費用和薪資,且於原告傷後復職時又違法解僱原告,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因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6個月,且自98年6月至11月之工資依序為27,174元、27,031元、28,428元、32,201元、25,858元、28,478元(合計169,170元),其月平均工資為27,720元,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即為34,650元(27,720×〔2+6/12〕×0.5=34,650)。
(四)原告所請事假之日數並未超過請假規則之規定,且請假不僅會被扣薪,亦不能領取全勤獎金,故非有不得己之事由,原告當不會無故請假。且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日工作件數均由被告指派,原告亦皆於工作時間內完成,並無被告所稱工作量超過5件即不作之情事。被告僅以原告請假及服務案件資料,即指稱原告非勤於任事,實有失公允。又被告於98年12月3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原告正因受傷請假在家休養,自亦無被告所稱原告因工作量增加,待被告公司改組後調整制度時,即以摔傷為由請假之事實。
(五)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後,乃先打電話向被告請假,再郵寄醫師之診斷證明至被告公司,並非如被告所稱皆未請假。又原告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並無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舊疾,亦無該症之門診紀錄。且原告由高處跌落後,因無明顯重大之外傷,只感覺身體部分疼痛,又考量冬季為公司業務之旺季,故忍痛工作,迄至98年12月23日始請假休養。倘原告如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舊疾,則大可於受傷之日即向被告請假休養,何須等到身體疼痛難耐時才向被告請假。
(六)原告受有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醫師診治後,雖建議手術治療。然因手術治療方式能否痊癒,無從得知,且有一定之風險,故原告乃至美國脊骨神經醫學博士李銓所開設之健康家族診所,以一般整椎推拿之方式治療,冀求改善病症。
(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保監審字第095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雖駁回原告傷病給付之申請,然原告不服,已依法於30日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故原告之傷究為自身疾病或為職業災害,即容有爭議。
(八)原告確有於離職證明書上簽名,但此乃因被告要原告自行離職,且願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故。嗣因被告僅願給付資遺費32,832元,又要原告同意日後不得有損被告公司信譽及放棄追究被告公司責任之行為,故原告才不願於離職承諾書上簽名,並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108,995元、資遣費34,650元,合計為143,645元。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經常請假,不太負責,曾向其他同事宣稱,每天工作量超過5件即不作。其陳稱於98年10月27日因工作不慎摔倒,造成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被告公司雖無任何員工目睹,但仍依職災法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傷病給付申請,並核准原告在家休息,期間亦配合原告多次申請職業傷病門診單及住院申請書。嗣被告接獲勞工保險局99年2月26日保給簡字第021278900號函後,得知原告係自身疾病,非屬職業傷害,即以電話詢問勞工保險局承辦單位。該承辦單位乃建議被告與原告協議留職停薪,辦理退保,以免浪費國家資源。隔日被告以電話聯絡原告立即到公司上班,但原告皆不接聽手機。直到被告打電話到原告家裡,原告接聽後,才於99年3月24日到公司上班,並於當日要求被告提供資遣費,經協商未成後,原告即不到被告公司上班。因原告不上班,均未請假,被告乃於99年4月1日委託王昌鑫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立即上班,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因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99年4月12日依法將原告辭退。
(二)原告陳稱其於99年3月24日到公司上班,座位及打卡片皆被收走,被告不讓原告上班,且告知原告要自動離職等語,皆非事實。實因被告公司成立至今,連年虧損,致股東意見分岐,而有調整現有制度之計畫,且於員工自動離職後,不再增補人員。原告可能因工作量增加,連月不斷請假,直到被告公司改組後,調整制度時,即以摔傷為由請假,不到公司上班數月。又原告於99年3月24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後,即提出資遣費之要求,經協商後,被告同意於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後給予原告資遺費32,832元。當時原告亦同意此條件,才於離職證明書上簽名。豈料,原告於99年3月26日偕同其妻到被告公司後,竟不願接受該條件,表示要提出求償訴訟。是原告陳稱其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補償要求,亦非事實。
(三)原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4月12日止既未上班亦未請假,時間長達4個多月。其間被告曾指派原告擔任較輕鬆之內勤工作,但原告並未到勤上班。被告公司主管念及原告因公受傷,未立即以曠職處理,僅協調支付遣散費,請原告離職,然仍為被原告之妻拒絕。豈料,原告之疾病並非因公受傷,原告亦未曾告知已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舊疾,實已違背勞資雙方之相互誠信。被告如早知原告並非因公受傷,當即以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
(四)如原告從3.6公尺高摔落,不可能無外傷,且原告於98年10月27日當日並無就診,可見原告之傷勢並非因摔落所致,乃其本身之舊傷。又當時被告雖有同意原告在家休息幾天,但未同意其在家休息半年。再者,原告寄送診斷書於被告,係請被告為其申請勞保給付,並非請假,原告亦未以電話向被告請如此長之假,自不能以被告收受診斷書,即得證明原告有請假。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6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嗣其於99年3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27日依被告指示至台北市○○路客戶處執行業務時,不慎由高處摔下,遭遇職業災害,造成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98年11月4日至馬階紀念醫院門診檢查結果,固有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此有馬階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稽。然倘原告上開病症確係於98年10月27日在台北市○○路執行業務時由高處摔下所致,則因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必感異常疼痛,且自高處意外摔下,病情尚屬不明,實有立即就醫檢查之必要,是按諸常理,原告必會於當日立即就醫,並向醫師陳明事故發生之原因,供醫師參考。但原告未於當日立即就醫,竟遲至同年11月4日始至醫院檢查,且僅向醫師主訴頸痛及左手麻木,全未提及其自高處摔下之事,此觀原告於98年11月4日、11月18日、12月9日、12月21日就醫病歷均僅以電腦打字記載原告主訴頸痛及左手麻木之病情甚明,實與常理有違。雖醫師於98年11月4日病歷有以手書寫「自3.6公尺高處摔下」等字,然此顯然係事後所補寫。參以原告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先後經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其駁回之理由均認原告上開病症係其自身疾病,亦有勞工保險局99年2月26日保給簡字第021278900號函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保監審字第095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附卷足據等情,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27日在台北市○○路執行業務時,不慎由高處摔下,造成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一節,要屬可疑,難以信為實在。則其所患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即非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所致。因原告所患病症,非執行職務所致,故其聲請鑑定是否為職業災害,即核無必要。
五、原告另主張其於99年3月24日銷假上班發現原有之工作資料、座位皆被被告搬走,打卡片亦被收走,致原告無法打卡上班,被告又派員告知原告要自動離職,不讓原告繼續上班,違法解僱原告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從被告提出之離職承諾書、失業給付申請書及有原告簽名之離職明書觀之,兩造於99年3月24日至26日之間,應有就原告之離職及資遣費之給付等事項有所協商。倘被告確有如原告所述,不讓原告繼續上班,強制將原告解僱之情事,依常情而言,被告當不可能再與原告協商離職及資遣費給付之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信為真正,即不得認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則原告以此為由,發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患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非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所致,而其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共108,995元,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650元,皆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