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小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2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蕭素真即永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220號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657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凱婕積欠其新台幣67,32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 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還,經其 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7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於98年1月17日以彰院賢98司執戊字第1072號執行命令,將 廖凱婕對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自98年1月份起,於前 揭原告對廖凱婕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53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並移轉於原告在案,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竟不依該執行命令履行,而將廖凱婕每月薪資交付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執行卷查核屬實。被 告雖辯稱未收受執行命令,原告據以對其起訴,實難令其信服等語。惟查上述執行命令業於98年1月2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其 同居人廖凱婕收受,有送達證書附上開案號執行卷足憑,是該執行命令自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無訛。被告辯稱未收受執行命令等語,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於98年1月22日收 受執行命令後,既未依法聲明異議,則廖凱婕自98年2月份起對 於被告薪資債權中之3分之1即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薪資,乃屬於法有據。查廖凱婕受僱於被告,其自96年7 月1日起,每月之薪資為17,280元,有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是自98年2月份起,廖 凱婕每月薪資中之3分之1,即5,760元(17,280÷3=5,760), 即已移轉於原告。據此計算,自98年2月份起至99年3月份止計14個月,廖凱婕應移轉之薪資金額共80,640元(5,760×14=80,64 0)。而原告對於廖凱婕之本金債權為67,320元,利息債權算至99年3月31日,計3年9個月又19天,金額為12,798元,兩者合計為80,118元,連同執行費539元,共為80,657元。則計至99年3月份,再加上4月份薪中之17元(80,657-80,640=17),廖凱婕應 移轉之薪資金額,即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因此,縱如被告所辯,廖凱婕已於99年9月5日離職,亦不影響99年4月份以前廖 凱婕對被告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之效力。如前所述,計至99年3 月31日,原告對於廖凱婕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加上執行費共80,657 元,則原告至99年4月份應受移轉之薪資債權金額合計即為80,65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657元,及自99年8月12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