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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廖國佑

原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北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7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85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9日簽訂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英倫世紀工地之白磚牆工程,約定工程數量為6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780元,但實作實算,嗣原告施工完畢,實作數量為576.21平方公尺,工程款共449,444元,另原告使用堆高機在工地內運送剩餘白磚23.79平方公尺(600-576.21=23.79)之費用1,785元,及以貨車將該剩餘白磚移出工地之費用7,000元,依約亦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付之款項合計即為458,229元(449,444+1,785+7,000=458,229),詎被告僅清償419,544元,尚積欠38,685元(458,229-419,544=38,685)未為給付。又上述工程款,經兩造公司之會計會算結果,原告同意扣除5,200元之粗(組)工費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前去向被告收款時,雖在被告製作之轉帳傳票及工程計價單上簽名,亦僅表示簽收轉帳傳票上所載三紙支票而已,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收多少元之工程款,開立多少元之發票,相當合理,並非因此即同意折讓24,700元,亦不代表其他工程款即不收取,上開轉帳傳票上所載「折讓」二字乃被告事後填寫,原告根本不可能折讓。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承攬被告英倫世紀工地之白磚牆工程,雙方約定白磚連同施工每平方公尺780元,材料須運抵工地指定卸貨位置,再由被告負責搬運至施工地點,由原告施作,以實作實算方式計付工程款。嗣原告實作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449,444元,因被告已於98年7月14日預付訂金200,000元,且原告同意扣除粗(組)工費5,200元及折讓工程款24,700元,故於同年9月10日被告再支付224,744元於原告,經原告確認,並開立同額之發票於被告後,被告已結清全部工程款,無未付款項。原告所稱之堆高機移料費1,785元及餘料運出費7,000元,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不能向被告請求。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既於98年9月10日在被告製作之轉帳傳票上簽名,並收取款項,即表示被告已付清工程款,否則,甲○○若有意見,大可不要領款,再與被告商談。再者,原告完工後,因磚牆上留下許多乾燥之泡沫,待被告清除,原告始同意折讓工程款24,700元。此外,粗工費5,200元扣除,係兩造於工程款結算前即談妥,而工程款24,700元折讓,則在結算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前來被告公司領款時所同意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9日簽訂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英倫世紀工地之白磚牆工程,約定工程數量為6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80元,但實作實算,嗣原告施工完畢,實作數量為576.21平方公尺,工程款共449,444元,被告已清償419,544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除上開工程款449,444元外,原告使用堆高機在工地內運送剩餘白磚23.79平方公尺之費用1,785元,及以貨車將該剩餘白磚移出工地之費用7,000元,依約亦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付之款項合計即為458,229元,因被告已清償419,544元,故尚積欠38,685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曾同意被告將粗工費5,200元由工程款中扣除,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傳真於被告之文件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5,200元款項,即屬無據。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備註欄第4點記載:「磚抵達工地由北慶營造負責搬至工地施作位置,剴聚公司派員施作。」,可知白磚運抵工地後在工地內之搬運由被告負責為之,是其搬運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據此,原告將原約定數量600平方公尺之白磚運抵工地後,該600平方公尺之白磚在工地內之搬運費,自應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張其使用堆高機在工地內運送剩餘白磚23.79平方公尺之費用1,785元,應由被告負擔,要可採取。其次,上開剩餘白磚移出工地之費用,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就此雖未有明定。然原告為承攬人,且前揭報價單備註欄第4點既約定白磚抵達工地後在工地內之搬運由被告負責為之,可見白磚運抵工地(並非在工地內之搬運)應由承攬人之原告為之,則剩餘白磚移出工地(亦非在工地內之搬運),亦應由承攬人之原告為之,方符法理。如是,剩餘白磚移出工地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其以貨車將該剩餘白磚移出工地之費用7,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尚非可採。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8年9月10日向被告收取本件未付之工程款時,確曾同意被告折讓工程款24,700元,被告公司之會計黃秀蘭因而將其製作之轉帳傳票上原載「應付票據,NO、0000000,9/17,24700元」等字劃除,於其旁記載「折讓」二字,再將轉帳傳票交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簽名及蓋原告公司印章於其上後,交付轉帳傳票上所載用以支付工程款之三紙支票(面額各5,200元、44,933元、174,611元,合計224,744元。票號分別為YLH0 000000號、YLH0000000號、YLH0000000號)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在卷足據,並經證人黃秀蘭證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上開轉帳傳票上簽名時,伊已記載折讓二字,因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伊向甲○○說明係清運費用後,甲○○同意折讓,伊才將應付票據劃掉,寫成折讓等語屬實。原告雖主張上開轉帳傳票上所載「折讓」二字乃被告事後填寫,其法定代理人甲○○雖在轉帳傳票及工程計價單上簽名,亦僅表示簽收轉帳傳票上所載三紙支票而已,並非因此即同意折讓24,700元等語。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轉帳傳票上簽名時,轉帳傳票上已記載「折讓」二字,業經證人黃秀蘭證述如前。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除於前揭轉帳傳票上簽名及蓋原告公司印章外,亦同時於被告公司之工程計價單上簽名及蓋原告公司印章,此有被告公司之工程計價單附卷可參。觀諸該工程計價單,明白記載被告當期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249,444元,而非扣除折讓金額24,700元後之224,744元(249,444-24,700=224,744)。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確未同意折讓24,700元,則被告當期實付之工程款金額既僅為224,744元(亦即前述三紙支票面額之合計),衡之常理,甲○○當不可能於記載實付工程款金額249,444元之工程計價單上簽名及蓋原告公司印章。足見原告主張轉帳傳票上所載「折讓」二字乃被告事後填寫,其法定代理人甲○○並無同意折讓24,700元等語,無從採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業已折讓之工程款24,700元,自屬於法不合。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85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5元,及自99年5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廖國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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