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8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廖國佑

原告
倢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減縮後之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經營「雅蕾商行」,因加盟原告在台灣地區從事CUTIECHIC飾品類、韓國進口JOYCOS、TEE NTEEN、THE COLORSHOP品牌化粧品類、保養品類及其他商品銷售服務事業之連鎖經營,積欠加盟金新台幣30萬元、代墊裝潢費80萬元及貨款10萬元,簽發附表所示支票13紙、面額合計120萬元於原告,以為清償方法。詎附表所示支票於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為此,原告曾於民國98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交貨等語,但其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此從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3,096,700元(包括代墊裝潢費80萬元、「POS系統」維修費12,500元、加盟金30萬元、貨款1,684,2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合計3,296,700元,但扣除預付貸款2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5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700元(僅駁回違約金50萬元之請求)及遲延利息在案可明。又原告既於發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付款後之六個月內,即99年6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則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外,其餘12紙支票之請求權則皆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支票之票款合計110萬元及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至於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10萬元,原告則不予請求。此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5號給付貨款事件,原告係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而本件則係依據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兩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顯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一直未提供化妝品於被告,被告才會拒絕給付票款。且附表所示支票均係被告為預付貨款而簽發於原告,並非為支付裝潢費及加盟金而簽發,因裝潢費依約本應由原告負擔,而加盟金則經原告公司之經理同意被告不須支付。又附表所示支票有部分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作為抗辯。此外,前揭支票金額,原告已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54號事件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更行起訴之規定等語。

三、本件原告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此與原告另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訴字第1305號給付貨款事件,以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加盟金及代墊裝潢費等,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此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3紙、面額合計120萬元,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為此,原告曾於98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拒不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件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依兩造訂立之加盟契約,裝潢費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公司之經理亦同意被告不須支付加盟金,是附表所示支票非為支付裝潢費及加盟金而簽發,乃為預付化妝品之貨款而簽發,但原告一直未提供化妝品於被告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加盟原告商品銷售之連鎖經營,除應給付加盟金30萬元於原告外,尚應負擔其營業店面之裝潢施工費用,此觀卷附兩造訂立之加盟連鎖合約書第七條(一)及第五條(二)5之約定甚明,可知被告並非無須支付裝潢費及加盟金。又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5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已陳稱其原先只收到原告50萬元之供貨,嗣經其不斷要求,原告有陸續補貨等語,此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足見原告確有提供化妝品於被告無訛。因此,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採信。

六、如前所述,原告於98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被告已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且原告亦於催告後六個月內之99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則附表所示支票,除編號1之請求權業於98年12月7日前罹於時效而消滅外,其餘編號2至13之請求權時效即均因請求而中斷,尚未消滅。是以,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支票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亦不足憑採。

七、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且該等支票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支票面額合計1,100,000元,及自98年12月9日(被告收受催告存證信函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廖國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發  票  日  │  面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1   │97年11月10日│新台幣10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1月10日 │
├──┼──────┼─────────┼────────────┼─────┼──────┤
│2   │97年12月10日│新台幣10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1月10日 │
├──┼──────┼─────────┼────────────┼─────┼──────┤
│3   │97年12月31日│新台幣15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7年12月31日│
├──┼──────┼─────────┼────────────┼─────┼──────┤
│4   │98年1月10日 │新台幣10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1月10日 │
├──┼──────┼─────────┼────────────┼─────┼──────┤
│5   │98年1月31日 │新台幣10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2月2日  │
├──┼──────┼─────────┼────────────┼─────┼──────┤
│6   │98年2月28日 │新台幣10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3月2日  │
├──┼──────┼─────────┼────────────┼─────┼──────┤
│7   │98年3月31日 │新台幣5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3月31日 │
├──┼──────┼─────────┼────────────┼─────┼──────┤
│8   │98年3月31日 │新台幣10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3月31日 │
├──┼──────┼─────────┼────────────┼─────┼──────┤
│9   │98年4月30日 │新台幣10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4月30日 │
├──┼──────┼─────────┼────────────┼─────┼──────┤
│10  │98年4月30日 │新台幣5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4月30日 │
├──┼──────┼─────────┼────────────┼─────┼──────┤
│11  │98年5月31日 │新台幣10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6月1日  │
├──┼──────┼─────────┼────────────┼─────┼──────┤
│12  │98年5月31日 │新台幣5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6月1日  │
├──┼──────┼─────────┼────────────┼─────┼──────┤
│13  │98年6月30日 │新台幣10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6月30日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1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