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3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送達被告後,雖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為訴訟標的,然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訴外人永昌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5月22日以該公司為借款人、其自己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後,永昌泰有限公司於97年10 月間起週轉不靈,簽發之支票自同年11月12日起開始退票,致其向原告之借款自同年11月22日起逾期未為付款,共積欠原告499,996元未為給付,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丁○○發97年度司促字第2125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丁○○竟於97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3筆,以買賣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為97年11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丙○○所有。查被告丙○○係被告丁○○之姑母,其二人僅空言被告丁○○之父賴桔濋生前向被告丙○○借款120萬元,被 告丁○○又向被告丙○○借款120萬元,並由被告丙○○承 擔丁○○向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之抵押借款154萬元等語,非 但無法提出買賣相關資金往來之證明,且其等所述買賣金額394萬元亦與其等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 所申報之買賣金額合計5,207,828元有異,何況被告丁○○ 向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之抵押借款,被告丙○○亦未申請為債務人之變更,顯見被告等所為,係為避免被告丁○○之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乃無償性之假買賣。又被告丁○○於97年11月間之借款債務約222萬元,從債務(即 永昌泰有限公司之借款)約208萬元,信用卡債務約48萬元 ,合計其負債金額高達478萬元,而其個人簽發之支票自97 年11月12日開始退票3張、面額合計69,300元,永昌泰有限 公司之支票自同年12月22日開始退票27張、面額合計845,296元,足證被告丁○○於97年11月間已無資力償還債務,是 其於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至被告丙○○名下,自屬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被告等所為無償行為。縱認被告等所為係屬有償行為,亦因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姑母,自認被告丁○○對其負債240萬元,並知悉被告丁○○對大村鄉農會負債154萬元,且被告丁○○自認常向被告丙○○調頭寸,其等二人之戶籍復在同一地,則被告丙○○豈能不知被告丁○○前述負債478萬元及退票之情形。即令不知,亦無法否認被告丁○○ 係因積欠大村鄉農會借款及其借款債務之壓力下,方將附表所示土地過戶於被告丙○○,故被告丙○○於附表所示土地過戶當時確已知悉被告丁○○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等所為有償行為。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丁○○與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1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應將其於97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丁○○。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丁○○辯稱其因積欠其姑母即被告丙○○錢,才將附表所示土地出賣於被告丙○○,並非為詐害債權,當時被告丙○○不知其債務之情形,其亦未將積欠銀行金錢之事告知被告丙○○。又附表所示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約有 400 萬元之價值,之所以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申報500萬元 之價格,乃為避免以後土地移轉時再課徵增值稅之故。再者,其於97年10月間尚可週轉,簽發之支票仍能退補,係迄至同年11月間才開始退票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丙○○辯稱被告丁○○係其兄賴桔濋之子,因賴桔濋生前自78年間起先後向其借款計120萬元,由被告丁○○ 繼承,嗣被告丁○○亦陸續向其借款計120萬元,始將附 表所示土地以400萬元出賣於被告,並由其承擔被告丁○ ○向大村鄉農會借款之154萬元債務,其再將餘款6萬元以現金支付被告丁○○。土地移轉時,經查詢土地結果,其僅知被告丁○○有向大村鄉農會借款,其餘被告丁○○有無向銀行借錢,積欠銀行債務之事,其均不清楚,是其買受土地並非為詐害債權。又其確有承擔被告丁○○向大村鄉農會借款之154萬元債務,此從其每月自存款中繳納該 借款債務可明。然因其非農會會員,故無法變更其為借款人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訴外人永昌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6年5月22日以該公司為借款人、其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100萬元後,自97年11月22日起逾期未為付款,共 積欠原告499,996元未為給付,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丁○ ○發97年度司促字第2125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告丁 ○○於97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3筆,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7年11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丙○○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等就上開土地所為買賣係無償性之假買賣,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縱認確屬有償行為,被告等亦均明知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等就前揭土地所為買賣係無償性之假買賣之事實,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假買賣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被告等無法提出買賣相關資金往來之證明,且被告等所述買賣金額與其等申報之買賣金額有異等語,不足採信,自無從認被告等所為買賣係假買賣而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該行為,即屬無據。又被告等所為買賣既非假買賣而屬無償行為,即屬有償行為,且從被告丙○○提出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存摺所載情形觀之,被告丙○○確有自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後之97年11月20日起,以其存款按月償還被告丁○○向大村鄉農會借款154萬元之本、息,其償還金 額迄至99年7月20日止合計已達277,227元,可見被告丙○○辯稱其有向被告丁○○買受附表所示土地,並承擔被告丁○○向大村鄉農會借款之154萬元債務等語,堪可採信,自足 認被告間有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無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須舉證證明被告丙○○明知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乃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姑母,知悉被告丁○○對大村鄉農會負債154萬元,且被告丁○○常向被告丙○○調頭寸,其等二 人之戶籍復在同一地,則被告丙○○豈能不知被告丁○○負債478萬元及退票之情形等語。但被告丙○○於97年12月11 日以前係設籍於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過溝三巷45號之10,此觀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甚明,可知其於97年11月28日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時,並未與被告丁○○一同設籍於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39號,而同財共居,自難僅以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姑母,即認其知悉被告丁○○之債務情形。又被告丁○○固陸續向被告丙○○借款120萬元,然此僅能 證明被告丁○○資金不足而已,於向被告丙○○借款後即可適時補足其資金,非必積欠他人債務,故無從因此即謂被告丁○○積欠他人債務,更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丙○○明知被告丁○○積欠原告或他人債務。雖被告丙○○向被告丁○○買受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因該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訴外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而知悉被告丁○○有向該農會借款之情事。惟其既已承擔該借款債務,並以其存款按月償還借款之本、息,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等所為買賣行為,非為損害大村鄉農會之借款債權,大村鄉農會之借款債權亦不致因之而受損,是被告丙○○當無明知損害大村鄉農會之權利之可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豈能不知被告丁○○負債478萬元及退票之情形等語,要皆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不能證明被告丙○○明知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乃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該行為,亦屬於法不合。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與丙○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丙○○將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 │ 範 圍 │ ├───┼────┼───┼──┼──┼─┼──────┼───────┤ │彰化縣│ 大村鄉 │ 鎮安 │ │668 │建│ 485.99 │ 24分之1 │ ├───┼────┼───┼──┼──┼─┼──────┼───────┤ │彰化縣│ 大村鄉 │ 鎮安 │ │671 │田│ 9523.28 │ 9444分之1778 │ ├───┼────┼───┼──┼──┼─┼──────┼───────┤ │彰化縣│ 大村鄉 │ 鎮安 │ │720 │建│ 2986.84 │ 2304分之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