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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6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廖國佑

原告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愛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6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間向其購買無機房型式百朝電梯乙部,並約定由原告負責安裝,該電梯之買賣價格為新台幣621,000元,安裝價格為69,000元,因於96年11月20日追加工程,將電梯地板修改為預留石材裝飾厚2CM,並於車廂操作盤加裝嵌入式感應扣,金額32,000元,又於97年4月2日追加工程,將電梯出入口門及廂門修改為鏡面不銹鋼全身透明(8MM綠色強化玻璃),金額110,000元,故連同追加之工程,價格總計為832,000元。嗣經原告施工後,除操作盤以及出入口門及廂門修改為鏡面不銹鋼全身透明外,其餘工程均已依約安裝完竣。雖工程尚未試車,然此係因被告不供電(三相用電),致無法試車之故。依安裝合約書約定,即應視為交貨完妥。又操作盤以及出入口門及廂門修改為鏡面不銹鋼全身透明,原告亦已製作完成,因被告藉故拖延,不讓原告安裝,致迄今尚未安裝,乃可歸責於被告,也應視為交貨完妥。是原告已依合約將電梯安裝完畢,被告也已收受電梯,依法被告即應負付款之義務。惟被告僅清償653,000元,竟積欠安裝費69,000元及97年4月2日追加款110,000元合計179,000元不為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00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尚有操作盤以及出入口門及廂門修改為鏡面不銹鋼全身透明未為安裝,且整個工程亦未試車,已屬遲延。如果原告將工程完工,被告願意付款。又原告隨時均可至現場安裝,被告並無不讓原告安裝。再者,被告之前於施工建屋期間已供臨時電(三相用電)二年,期間曾通知原告來試車,但直至工程結束,原告均不來試車。嗣被告之工程結束,臨時電已取消,且現場為開放空間,常有小孩出入,如果供電,恐有危險,故並非被告不供電。如果原告供電試車,被告願意支付供電之費用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間向其購買無機房型式百朝電梯乙部,並約定由原告負責安裝,該電梯之買賣價格為621,000元,安裝價格為69,000元,因於96年11月20日追加工程,將電梯地板修改為預留石材裝飾厚2CM,並於車廂操作盤加裝嵌入式感應扣,金額為32,000元,又於97年4月2日追加工程,將電梯出入口門及廂門修改為鏡面不銹鋼全身透明(8MM綠色強化玻璃),金額為110,000元,故連同追加之工程,價格總計832,000元,嗣被告僅清償653,000元,尚有安裝費69,000元及97年4月2日追加款110,000元合計179,000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按裝合約書、修改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前揭工程雖尚未試車,然此係因被告不供電(三相用電),致無法試車之故,依安裝合約書約定,即應視為交貨完妥,又操作盤以及出入口門及廂門修改為鏡面不銹鋼全身透明,原告已製作完成,因被告藉故拖延,不讓原告安裝,致迄今尚未安裝,乃可歸責於被告,也應視為交貨完妥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訂立之安裝合約書第4條約定,交車完成時甲方(指被告)付予乙方(指原告)陸萬玖仟元整。據此,被告固應於原告交車完成時,給付原告69,000元。然所謂交車,綜合安裝合約書第6條、第7條觀之,係指原告完成電梯之安裝、試車,經被告驗收後,由原告將電梯交付被告使用者而言。因此,原告應於電梯安裝、試車、驗收並交付被告後,始能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安裝電梯之費用69,000元。雖依安裝合約書第6條第3款約定,原告完成電梯之安裝後,如因被告之故不能進行試車時,得視為交貨完妥。然此種因被告之故不能進行試車,得視為交貨完妥之情形,亦必須原告已先完成電梯之安裝方可。倘原告未先完成電梯之安裝,緃使因被告之故不能進行試車,也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不能視為交貨完妥。又兩造於97年4月2日訂立之修改合約書,明定出入口門及廂門修改為鏡面不銹鋼全身透明之付款條件為:貨抵工地一次付清。足見原告必須將出入口門及廂門修改為鏡面不銹鋼全身透明製作完成,並送抵工地後,才能請求被告給付該追加工程款110,000元。原告既自承電梯操作盤以及出入口門及廂門修改為鏡面不銹鋼全身透明尚未安裝之事實,堪認原告並未完成電梯之安裝,不能視為交貨完妥,且出入口門及廂門修改為鏡面不銹鋼全身透明亦未送抵工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安裝電梯之費用及出入口門並廂門修改為鏡面不銹鋼全身透明之追加工程款。原告固主張操作盤以及出入口門及廂門修改為鏡面不銹鋼全身透明其已製作完成,因被告藉故拖延,不讓原告安裝,乃可歸責於被告,應視為交貨完妥等語。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藉故拖延,不讓原告安裝之情事,且如前所述,原告既未先完成電梯之安裝,亦未將出入口門及廂門修改為鏡面不銹鋼全身透明送抵工地,自不得視為交貨完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其請求被告給付安裝費69,000元及97年4月2日追加工程款110,000元合計179,000元,要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安裝合約及修改合約,請求被告付179, 000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廖國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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