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羅雅薰 訴訟代理人 羅彥富 被 告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堂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司票字第2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97年3月7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書,加盟被告公司,經營大 苑子茶飲專賣店斗六中山店,為履約擔保所簽發。嗣原告經被告之同意,於97年10月17日將前揭斗六專賣店讓渡於訴外人鍾志昌經營,由鍾志昌承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成為當事人,被告並於讓渡書上蓋章,且依法定程序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將斗六專賣店營業登記人變更為訴外人鍾志昌,以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此後,原告即非加盟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自97年10月8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均將加盟契約之薪資報酬直接匯入訴外人鍾志昌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從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對於系爭本票要無債權存在之可言,自應將該紙本票返還原告。又訴外人鍾志昌受讓加盟契約後,認為原告經營斗六專賣店已將近一年,對於該店事務之管理及被告公司之接洽,較為熟稔,乃聘僱原告續任店長一職,故安排被告公司排班管理系統、店內食物之品管、衛生條件及店內各項營運事宜,皆為原告之職責。因此,被告於99年1月29日舉行績優加盟店表揚年會,邀請績 優店長前往參與,鍾志昌即請原告代為上台接受表揚;又與被告公司間往來營運事項之獎懲簽單(例如:大苑子茶飲專賣店勸導單),原告亦以自己名義簽名;此外,鍾志昌於98年10月間與原告結為夫妻後,於99年6月初有意提早與被告 公司解約,也特別委託原告處理「提前解約」之簽呈,此等事項均係原告受僱為店長所為負責之具體表現,非所謂原告仍以經營者之身分與被告公司往來。再者,原告並非契約 當事人,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何況,訴外人鍾志昌於原告以店長身分提出解約簽呈,未獲被告回應,經再次前往被告公司與總經理商討解約細節,於被告公司總經理表示「僅需向房東詢問是否能再續房屋租約後即可解約」等語後,即依循被告指示,先行獲得房東同意續約,再於99年7月14日發函告知被告公司,並同時解除加盟契約。因此 ,訴外人鍾志昌乃依被告公司指示辦理解約,並於解約後結束營業,非如被告所言有擅自歇業之重大違約情事。故被告主張訴外人鍾志昌與原告違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於法無據。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於97年3月7日訂立加盟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經營大苑子茶飲專賣店斗六專賣店,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被告收執,作為履約之擔保。嗣因原告於加盟期 間內多次違反契約所定之應遵守事項,且於99年7月18日 擅自歇業,致使顧客及其他加盟店產生不信任感,被告乃於99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加盟契約。原告主 張其已於97年10月17日將斗六專賣店讓渡於訴外人鍾志昌,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同時終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查「大苑子茶飲專賣店」為被告自設品牌,各加盟店均須設籍課稅,依約負擔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何人為營業登記名義人與何人為契約當事人並無直接關聯。原告於加盟之初,以自己名義為斗六專賣店之營業登記負責人,97年10月間以其父有財務問題,恐對其名下財產造成影響為由,多次向被告公司督導員邱怡芳、總經理邱瑞堂請求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為其夫鍾志昌,被告體諒原告之需求,同意其所請,斗六專賣店營業登記名義人因而變更為鍾志昌。當時兩造僅合意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並無終止加盟契約之意,被告更無同意原告讓渡斗六專賣店經營權於其夫鍾志昌,事實上,加盟契約於被告發函終止前,仍存續於兩造間,並無疑義,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自加盟契約於97年3月訂立時起,迄至99年7月16日為被告終止時止,斗六專賣店始終由原告經營,原告亦始終以斗六專賣店店長之身分與被告來往。 2、被告自97年6月2日起至99年7月9日止,按月對斗六專賣店開出之勸導單,均係原告以店長名義親自簽名其上,並無訴外人鍾志昌之簽名。 3、為便利管理,被告有架設排班表管理系統網站供加盟店使用,並規定加盟業者每週需上傳隔週之排班表。原告自加盟契約訂立時起,至99年7月16日加盟契約為被告終止時 止,每週均有上傳隔週之排班表,且排班表首位就是原告,其每個工作日之工作時數均超過10小時,係該店任職人員中工作時數最長者。 4、被告於99年1月29日舉行績優加盟店表揚年會,邀請績優店 長參與,原告亦以該店店長之身分出席領獎。 5、原告於99年6月9日出具簽呈於被告,載明其主旨為「提早解約」,說明欄並記載:「怡芳於99年6月7日星期一來斗六中山店輔導時,跟我提出一個方案,是否在近期內提早解約,而我與家人考慮後,99年6月9日給予怡芳答覆這個提案可行,故寫這份簽呈。因為我的業績不如去年,人力也吃緊,一直找不到人,且紅單2,黃單1,白單3,這樣3年內不達3張紅單,我真的沒把握,因為再來都是新人, 更容易出錯,故希望公司有人來接手。」,由該份簽呈更可以證明加盟契約仍存續於兩造間,與鍾志昌無涉。 (二)原告經營管理斗六中山店在被告發函終止加盟契約前已見散漫,此由被告於99年5月17日查核該店時,發現有:1、冬瓜沒有品管時間。2、愛玉不足沒有品管。3、冰箱多1 杯綠柚沒有品管。4、SR品管未標示清楚。5、金桔5/16品管過期,未確實檢查品管,品管表格就打勾,且督導與同事當場測試,發現金桔口感不好喝、不新鮮,但已將品質不良之金桔賣出去給客人。6、檸檬品管5/16未確實試喝 ,確定品質,品管表格就打勾,且督導與同事當場測試,發現檸檬口感不好喝,但已將品質不良之金桔賣出去給客人等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7款所定重大違約事由可明。嗣原告不想繼續經營,竟於99年7月16日擅自歇業,嚴重 影響被告之形象,更違反加盟契約第1條之約定。另原告 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斗六專賣店讓渡於訴外人鍾志昌,亦違反加盟契約第22條約定。原告上述多次違反契約約定事由,情節重大,依加盟契約第26條約定,自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於被告,並賠償被告營業損失408,331元、設備折舊損失184,723元、搬遷費用3萬元及商譽上損失60萬元。因此,被告執有並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自屬有理。 (三)兩造訂立加盟契約之內容為委託經營,衡其性質為委任,此種契約特重當事人之特質,此由每間加盟店表現均有差異即明。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件加盟契約即不得讓與。縱使原告確將契約讓與訴外人鍾志昌,依法亦不生效力。 (四)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及讓渡之事實,其讓渡書之簽訂,被告既不知情,亦未參與。原告陳稱讓渡書上「大苑子茶飲專賣店」之章是被告所蓋,洵與事實不符。蓋被告為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組織,與「大苑子茶飲專賣店」之名稱及性質均有異。且「大苑子茶飲專賣店」向由加盟店使用,亦與被告無涉。何況,讓渡書上「大苑子茶飲專賣店」之章係與鍾志昌章並列,可見該章係原告自己所蓋。再者,從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第3點記載:「本案僅就稅務部分准許變更,如有 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並參照證人邱怡芳之證述,可知原告出具讓渡書於國稅局,僅為辦理變更稅務之問題而已,並非有將斗六專店讓渡於訴外人鍾志昌經營。 (五)訴外人鍾志昌既到庭證稱:「(被告訴代問:簽呈內的解約是要解除什麼人的約?)是要與被告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是被告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要找原告羅雅薰解約。」、「(法官問:簽呈為何不是你寫,而是原告羅雅薰寫的?)因為原告羅雅薰是店長,而且公司也是找原告羅雅薰談,而且之前的簽呈也都是原告羅雅薰在寫。」、「(被告訴代問:被告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解約的事情都是跟原告羅雅薰談的?)是的…」等語,可證原告不論形式上及實際上均為斗六專賣店門市之負責人。原告上簽呈之目的在於解除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且解約過程都是兩造在商議,解約是大事,若鍾志昌係真正負責人,何以其未參與商議解約之事?為何以原告名義上簽呈?又為何證稱簽呈所稱解約是被告要找原告羅雅薰解約?足見原告起訴內容根本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為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司票字第2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該紙本票係原告於97年3月7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書,加盟被告公司,經營大苑子茶 飲專賣店斗六中山店,為履約擔保所簽發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案號民事裁定及加盟約書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其業經被告之同意,於97年10月17日將前揭斗六專賣店讓渡於訴外人鍾志昌經營,由鍾志昌承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成為當事人,以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讓渡書雖記載原告經營大苑子茶飲專賣店,轉讓給鍾志昌負責經營,其間該商號債權債務自97年10月27日概由新負責人負責等字,然該讓渡書僅有原告及訴外人鍾志昌之蓋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實不足認被告有同意原告將大苑子茶飲專賣店之經營權讓渡於訴外人鍾志昌。雖原告陳稱讓渡書上「大苑子茶飲專賣店」之章,係被告所蓋。但被告公司之名稱為「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其確有於讓渡書上蓋章,同意原告將大苑子茶飲專賣店之經營權讓渡於訴外人鍾志昌,為表示其有同意之意思,其蓋用者必為「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章,而非「大苑子茶飲專賣店」之章。且大苑子茶飲專賣店乃原告經營之加盟店,依常理被告當不可能使用其加盟店之章為法律行為。何況,讓渡書上緊接於「大苑子茶飲專賣店」之章之下,用以表示有權蓋用該章之人者,係「鍾志昌」之章,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邱瑞堂」之章。是以,原告陳稱讓渡書上「大苑子茶飲專賣店」之章係被告所蓋,不足採信。又原告應得之報酬,依加盟契約書第15條第3項 約定,被告應將之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可見帳戶名義人並非即為加盟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雖將加盟契約之薪資報酬匯入訴外人鍾志昌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亦不得據此即認鍾志昌為本件加盟契約之當事人,進而得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將大苑子茶飲專賣店之經營權讓渡於訴外人鍾志昌之事實。再者,被告雖同意大苑子茶飲專賣店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訴外人鍾志昌之名義,惟營業登記名義人與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本可為不同之人,自亦難僅憑被告同意大苑子茶飲專賣店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訴外人鍾志昌名義,即可認被告也同意原告將上開專賣店讓渡於訴外人鍾志昌經營並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何況,依被告提出之簽呈,原告既於99年6月9日向被告提出解約之請求,當更無從認被告有同意原告將前揭專賣店讓渡於訴外人鍾志昌經營並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蓋被告如已同意原告將上述專賣店讓渡於訴外人鍾志昌經營,並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則原告即非加盟契約之當事人,其又如何能以契約當事人之資格提出解約之請求?此更可證被告僅同意大苑子茶飲專賣店之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鍾志昌之名義,並無同意原告將該專賣店讓渡於訴外人鍾志昌經營並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之情事。至於證人鍾志昌雖證稱上述讓渡書係被告打好字後交由伊及原告簽名等語,然究為被告公司之何人將讓渡書交由證人及原告簽名,證人鍾志昌已不能陳明,且其與原告又為夫妻關係,二人情誼深重,利害與共,是其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即難憑採。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信為實在。 五、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同意其將斗六專賣店讓渡於訴外人鍾志昌經營,並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對於該本票無債權存在等語,要屬無據,不足採取。即認被告已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然依加盟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亦須在契約書第23條所定完成移交及結束處理後,方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因此,在契約書第23條所定事項完成前,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已無債權存在。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契約書第23條所定事項業已完成,則其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無債權存在等語,亦顯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 │發票人│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羅雅薰│97年3月7日│新台幣1,000,000元 │97年3月7日│WG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