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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廖國佑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原告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廷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49號 原   告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廷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4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88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6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於民國97年3月、4月、5月間向原告購買彎 管、硬管等塑膠產品,金額合計新台幣145,888元,原告業 依被告之指定,將物品送至鹿港第四工區被告之工地,由被告之使用人簽收,詎被告竟不清償上開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888元, 及自99年4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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