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49號
- 原告
-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廷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4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88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於民國97年3月、4月、5月間向原告購買彎管、硬管等塑膠產品,金額合計新台幣145,888元,原告業依被告之指定,將物品送至鹿港第四工區被告之工地,由被告之使用人簽收,詎被告竟不清償上開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888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