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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7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廖國佑

原告
甲○○
被告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7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2,4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合計新台幣532,400元,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應認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4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廖國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發  票  日  │  面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1   │98年4月13日 │新台幣264,7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FL0000000 │98年4月13日 │
├──┼──────┼────────┼────────────┼─────┼──────┤
│2   │98年5月13日 │新台幣267,7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FL0000000 │98年5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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