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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8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87號

原告
黃義雄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所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送達處所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至
8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529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529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1年9月3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思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故將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思源街16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至0.4)」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529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9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529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9月3日23時10分,駕駛工具熄火狀態,鑰匙並未在駕駛工具上,停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7-11)撥打行動電話,約至十餘分鐘內,警員騎車至其身旁盤查,並強制扣留身分證,帶往前方約3百公尺遠處臨檢站進行酒精檢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字第00000000000號中的(四)提到員警便以科學方式證明渠確有駕駛行為,員警並未做此行動,原告感到不服。大法官第535條解釋是檢酒測不能隨意時間實施之。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

⒈原告駕駛工具熄火狀態,鑰匙並未在駕駛工具上,撥打行動電話時被員警前來盤查,並強制扣留身分證,並帶往前方約300公尺遠處臨檢站酒精檢測,員警便以科學方式證明渠確有駕駛行為。

⒉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酒測不能隨意時間實施之。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三)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及所附錄音(影)光碟內容,原告於101年9月3日23時33分駕駛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思源街(東往西向)行駛時,因故將車輛停放於思源街16號前,被舉發機關員警稽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惟原告當時正以行動電話通訊中,員警在旁等候並俟原告通話結束後,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要求飲用水部分,因執勤員警在施行稽查時已先詢問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等,因原告回答已飲酒逾45分許,是以員警並未提供原告礦泉水漱口;扣留原告身分證部分,員警執行稽查勤務時,會請被稽查人出示證件以供查驗核對,若有違規行為將俟製單舉發完成後,始歸還證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並非扣留原告證件;原告質疑無駕駛行為部分,經檢視舉發機關執法過程錄音(影)光碟,原告一開始已承認有駕駛行為(經由敦化南路2段、四維路、羅斯福路3段公館至思源街16號處),舉發機關並於函復文內表示舉發員警於當時目睹原告駕駛000-00號車沿臺北市思源街東往西向(往永福橋方向)行駛,遂前往盤查,員警並復以手觸碰000-00號車之排氣管仍有溫熱度,爰此判斷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依執勤所見,依據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酒駕違規事實明確,舉發過程合法並無違誤;有關原告質疑大

釋文內容略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原告酒後駕車事實明確,若不以公權力予以遏止懲罰,勢必將危害其他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舉發機關員警合理判斷原告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予以稽查臨檢,依法舉發,與上開解釋文並無悖。

(四)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年9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局101年11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採證錄影光碟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一)原告於101年9月3日23時33分是否有駕駛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思源街之行為﹖(二)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臨檢酒測之行為是否合法﹖有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意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酒駕酒精濃度值」、「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甲○○於101年9月3日23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思源街16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攔查,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原告酒測值達0.37MG/L,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堪予認定。而原告雖主張其當時無駕駛行為,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當時違規人(即原告)沿思源街東向西方向行駛,就在前方行駛速度突然減速,靠在思源街16號前,下來撥打電話,伊發現時,前往盤查,發現違規人身上有酒味,明顯酒後駕車,等其講電話3分鐘以後,伊就告訴他有酒後駕車行為,請他配合前往酒測,因為前方100公尺處有酒測點,伊們酒測點在那裡,當事人同意就過去前往接受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與本院當日勘驗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所示:「員警詢問原告機車從何處出發到這裡?原告答稱:從敦化南路2段與四維路。員警問原告是否從那邊騎過來?原告答稱:沒有,沒有,我騎到羅斯福路3段與公館那條路叫什麼路的,就是木瓜牛奶店那條。員警則稱:那也是羅斯福路頭。原告答稱:對、對,你們不知道巷子名字,我也不知道。員警復稱:應該是316巷那邊,所以你從那邊騎來。原告答稱:對、對,我接到家裡電話,我就在洗車那邊停住,員警就過來找我,我也覺得莫名奇妙。」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足證原告於101年9月3日23時33分許為警攔停盤查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思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行為甚明。

(三)次查,原告雖另於起訴狀內主張員警盤查時其車輛已熄火且機車鑰匙並未在車輛上,然此已無礙於本院前開所認原告先前已有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之認定。至於被告之答辯狀援引員警以手觸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排氣管乙情,而主張原告確有駕駛車輛之行為,然此經本院訊問證人乙○○其有無摸排氣管,證人乙○○答稱:是另外1位員警摸的等語,而原告則答稱:當時並沒有任何員警摸到伊的排氣管,是員警叫伊自己去摸的,當時有溫度,但是沒有到那麼的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從而就此觀諸上開證人與原告所陳稱之內容,究竟係何人觸摸排氣管或有未明,然據原告陳稱其遭員警盤查當時之車輛排氣管係有溫熱等語,更可證明原告於接受警方實施酒測前,其確有駕駛上開車輛無訛。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人員執行臨檢勤務時,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準此,警察人員實施攔停、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何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當警察人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

(五)而查,本件執行稽查員警攔查原告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原因,係因發現原告駕車異常將車輛停於思源街16號前,執勤員警上前稽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惟原告當時正以行動電話通訊中,員警乃在旁等候並俟原告通話結束後,方對原告施行酒精濃度檢測之相關作業程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年9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證人即當時執行稽查之員警乙○○亦到院證述其發現原告駕駛車輛在前方行駛突然減速,嗣將其車輛停放在思源街16號前,撥打電話,於是前往盤查,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乃請其酒測,已如前述,亦有本院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本件執勤員警依客觀情形,原告駕駛車輛突然減速,並將車輛任意停放路邊,且其身上亦散發濃厚酒氣,足以合理判斷本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在公共道路行駛,足使一般用路人遭受危險之虞,乃要求原告做酒精測試,自屬於法有據,其攔停舉發,亦非隨機任意之臨檢盤查行為,合乎比例原則,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任意實施酒測,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尚難憑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至0.4)」即酒測值達0.37MG/L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上開裁罰事證明確,原告所稱其當時停車撥打電話約十分鐘及伊是被兩位警員帶往兩百公尺前之酒測點云云,均核與本案前述爭點及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酒測不能隨意時間實施之,檢視其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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