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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號

原告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孔祥遠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鈺環

      王銀卿

      施俞亨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101 年5 月7 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5,000 元)及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講習教育)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係於101 年7 月7 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於上開修正之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後尚未終結,又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該院遂依前揭規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482 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因此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0 年11月16日14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道0 號高速公路下往三峽方向)時,經被告所屬之稽查人員攔停當場以儀器實施排煙稽查檢測,檢測結果排放粒狀物污染度達59%,超過上開車輛之煙度排放標準50%,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1 小目規定,以101 年2 月2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5,000 元之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1 小時。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暖車尚未達原廠規範之引擎工作程度:蓋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空車頭),於100 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剛自永銘驗布廠(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重新起動出發,於14時34分許行至三峽區復興路(北二高橋下往三峽方向),即遭被告路邊攔檢檢測排放,僅4 分鐘左右,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應需有15分鐘以上的運轉,始可達到正常的工作溫度(攝氏79度)。

(二)另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既明載最高額定轉速(rpm )為1900,何以3 次檢測皆遠超過4 、5 百轉以上?已超過最高額定轉速2 至3 成。按「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之貳、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之五、試驗方法之2 、吹除積存物,固規定有:「車輛試驗前,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3 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記錄3 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惟上開「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並無規定應大於多少轉或超越百分比多少,此顯與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有違,致被告有機會濫用此模糊不清之規定,恣意以不合常規使用的轉速,來檢測柴油汽車排氣煙度。

(三)此外,再以原告所有之066-KC車輛之引擎而言,以1900轉運轉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其時速已超越120 公里以上。上開時速超越120 公里之轉速,早已造成違反高速公路現速管制之規定,換言之,原告所有之066-KC車輛根本不可能亦不願甘冒遭取締之風險,以2300轉以上來運轉行駛於任何可行駛的道路上。故被告3 次檢測取樣,不但不當且不合乎常規或常情。且上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之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等情。

(四)環保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非是法律或法規命令,其內容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同時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典立法精神,該函充其量為行政規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五)原告所有之066-KC號貨櫃車為一部保養正常,機件良好之車輛,在原廠規範之最大馬力,轉速下運作是完全符合空污法之相關規定,原裁處及訴願決定尚有多處不當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及不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等之規定。

(六)柴油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第2 條、第5 條第1 、2項之規定,因該規定無合理上限且不明確,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凡影響人民權益,尤其是限制人民權益之法律,其規定應符合法律明確規範有預見可能性,以確保法律具有預先告知之功能,使人民對其行為是否受法律規範有預見可能性。被告援用之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律並無有轉委任之授權,環保署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再授權之禁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24 號解釋〉。

(七)被告對原告之貨櫃車輛排放煙度,使用最精密之科學儀器檢測,但是對原告有利之汽車受測時之引擎工作溫度,機油壓力等是否在合乎原廠規範下受測,任由檢測人員恣意主觀認定之,違反行政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按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有差別待遇,及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時其與所採取之手段,應有合理之比例關係〈行政程序法第5 、6 、7 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且若司機回報儀表板的溫度不正常,或是車輛上坡的時候,溫度不正常回升,原告會用溫度計去測量引擎的工作溫度。

(八)被告在本案件中同時給予原告罰鍰及講習處分,其處分起源為法律上1 行為、2 個行政處分間是否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及是否有涉及雙重處分之虞,亦請一併裁量之〈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行政罰法第24、26條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九)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經被告人員路邊攔檢,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59%,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50%),其污染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按本案被告執行路邊攔檢作業,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1 條 第1 項規定辦理,檢測程序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進行檢測:⒈「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被告於試驗前,需以適當方式,暖車達到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⒉「吹除積存物」,需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三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紀錄三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此為吹除沈積物步驟。故被告依序進行檢測並無不合,又執行本項檢測作業人員均具有行政院環保署訓練合格,並領有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合格證書,故檢查人員之專業技術應堪確定。且針對現場詢問之法令事項除現場人員可解說外,被告柴油車路邊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其上亦載有法令解說及依據,上開表單並經駕駛員簽名確認。又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若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之事實,使用人或所有人及應受罰,原告稱暖車未達原廠規範之引擎工作溫度及檢測取樣,不合乎常規等情,核無可採,本案係爭車輛檢測結果逾排放標準之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 月2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82 號卷第42頁)函示,是屬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函示,對法令所作的解釋,所以函示的說明四載明「柴油引擎工作原理為壓縮點火之方式,其噴射泵之油門與調速氣勢作為控制輸出動力及維持引擎運轉之用,故執行無負載急加速試驗時,將油門急踩到底,調速器將限制引擎最大轉速,以確保引擎轉速維持在原廠設定之安全範圍內。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工程經驗,柴油車輛於正常狀態下,『實際最大引擎轉速約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0%範圍內』。」,行政機關有遵從的義務,高於最大額定馬力。定最大額定馬力轉速的一點三倍是環保署依據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定的。轉速一般都可以超過最大額定馬力,只是馬力不會這麼大,而系爭車輛轉速1900時是馬力最大的,1900是指最大額定馬力的轉速,但是檢測的目的是檢測油門踩到底油門的狀況,那時的轉速是最大的,要高於最大轉速就是要高於最大額定馬力。排煙狀況是依據油門噴油大小,若沒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就表示油門踩得不夠大,所以規定要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前三次連續三次急加速,是要吹除積存物。後面的正式檢測是要求檢測轉速要在規定的範圍,就是大於最大額定轉速,才會取樣,若低於此轉速,採樣的程序就不對。另有關引擎溫度,是看儀表板,除非當時他的儀表板是壞掉的,不然都是看儀表板為主。

(四)依據環保署規定,對於最大額定的馬力轉速,原本是沒有規定的,後來環保署有一個解釋,專門規定限制到百分之三十,原告所講的公告部分,因為是函釋的解釋,依照行政程序法係不需公告。

(五)被告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0年11月16日14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道0號高速公路下往三峽方向)時,經被告所屬之稽查人員攔停當場以儀器實施排煙稽查檢測,並以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59%,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而加以舉發、裁處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路邊/ 場站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車牌號碼000 –KC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受稽查檢測之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移送聯〉、查詢車牌066-KC車籍資料各1 紙(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首應探究者,厥係:本件排煙稽查檢測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而不足採為裁罰之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業於100 年1 月19日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 、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2 項之授權,於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儀器測定-82年7 月1 日以前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為50%以下(污染度)。」。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63條第2 項之授權,於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第2 條第1 款第3目、第5 條第2 款第1 目分別規定:「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五千元。」,另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 千元以上罰鍰。」。

(二)經查: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2 項之授權,乃訂定並於95年1 月16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柴油汽車排氣試驗方法及程序」,其規定:壹、「本測試方法及程序適用於柴油車之排氣黑煙(污染度%)試驗」。貳、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一、適用範圍:柴油車在無負載急加速狀態下之排氣煙度試驗方法。二、用語釋義:2.急加速:將腳置於油門踏板,快速採到底之動作。3.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製造廠取得柴油汽車規格認證所記載引擎制動馬力發生之轉速。四、車輛狀態:3.慢踩油門踏板將引擎自怠速逐漸增加轉速,若無不當之現象或聲響,持續增加轉速至油門踏板到底,若有可能發生引擎、設備或人員損傷狀況時,應立即鬆開油門踏板並放棄測試。5.試驗時引擎必須在正常運轉狀況,冷卻水及潤滑油溫度,均應保持在車廠規範之正常工作溫度範圍內。五試驗方法:本試驗過程如圖1 所示包括暖車、吹除積存物及試驗取樣。1.暖車:車輛須以適當方式,暖車達到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2.吹除積存物:車輛試驗前,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3 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紀錄3 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試驗取樣:在吹除積存物後5-6 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樣。(1) 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4 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保持11秒(共計15秒)完成一次試驗循環。在每一次試驗循環,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2) 重複前述之步驟,至連續3 次試驗循環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超過3%(污染度)為止。六試驗報告應包括以下資訊:1.廠牌;2.車輛(引擎)型式;3.車輛種類;4.車身或引擎號碼;5.車輛總重量;6.最大額定馬力轉速;7.總排氣量;8.各次最大引擎轉速;9.試驗結果:計算於五2.(2) 所得3次煙度之平均值為試驗結果。」,依上開規定可知,進行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時,受測車輛應先慢踩油門加速直至油門到底,確認車輛無異常情況才進入正式程序;進行煙度測試時,凡油門急踩到底並保持4 秒後立即釋放油門,且最大引擎轉速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者,試驗方屬有效,而上開「柴油汽車排氣試驗方法及程序」固僅規定檢測過程中之「吹除積存物」,係在車輛試驗前,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3 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紀錄3 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 月2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簡字第482 號卷第42頁)所載:「四、柴油引擎工作原理為壓縮點火方式,其噴射泵之油門與調速器是作為控制輸出動力及維持引擎安全運轉之用,故執行無負載急加速試驗時,將油門急踩到底,調速器將限制引擎最大轉速,以確保引擎轉速維持有原廠設定之安全範圍內。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工程經驗,柴油車輛於正常狀態下,實際最大引擎轉速約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0% 範圍內。」,所稱與「柴油汽車排氣試驗方法及程序」之規範目的並無不合,自堪採為參考標準,而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又本件經3 次取樣檢測,其最高轉速分別為2,364rpm、2,390rpm、2,412rpm,與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額定最大轉速相較則為逾24 .42% 、25.78%、26.94%,均未逾30% ,尚無原告所指「恣意以不合常規使用的轉速,來檢測柴油汽車排氣煙度」之情事。2 、然就原告所指暖車尚未達原廠規範之引擎工作溫度一事,被告固於本院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1月27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環保單位若已確認車上儀表板水溫計指針位置處於刻度中間區域,即應可據以判定車輛處於正常工作狀態。),該函僅係說明如何判斷暖車已達到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稽查時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柴油車攔檢無負載)稽查工作紀錄單傳真本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該紀錄表雖經駕駛員確認簽名,但其就車況點檢僅列舉:①排氣管是否破損或改裝②機油是否足夠③冷卻水是否足夠④引擎機械正常運轉⑤底盤是否漏機油⑥齒輪箱是否漏機油。細繹該車況點檢項目,並不足以顯示於本件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時,業以適當方式暖車達到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本院就此依職權調查證人即本件之檢驗員洪國益未果,而被告亦未能提出證人洪國益確實之住居所供本院通知、調查;況且,整個試驗之過程,檢驗員本可依前開「柴油汽車排氣試驗方法及程序」,逐步實施,且加以紀錄,以避免爭議,尚非如警員取締闖紅燈之出於瞬間而難取得證據資料。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而依行政訴訟法236 條,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上開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查依前揭「柴油汽車排氣試驗方法及程序」之規定,車輛是否以適當方式,暖車達到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一節,核屬判斷有無依規定為排氣試驗之重要事項,若未符合暖車之規定,其所為之試驗結果即屬有瑕疪而不能執之為裁罰之依據,是就符合暖車之規定一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經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該是否已符合暖車規定之事實仍屬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結果,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從而,原告所訴本件試驗未依「柴油汽車排氣試驗方法及程序」為之一節(關於車輛須以適當方式,暖車達到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即非無據,而原處分漏未審酌該情事,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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