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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5號

原告
來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鴻嶢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2月20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1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102 年1 月28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02 年3 月6 日(本院收狀日)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01 年11月21日13時50分許,由司機江錫明駕駛而行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高架道路時,因與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發現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之駕駛人江錫明有「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客車」之違規行為,警員遂填製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2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之駕駛人江錫明於101 年11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另原告並於101 年12月17日請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3 項規定,以101 年12月20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經查,航警局員警於擦撞事故發生當日,並未當場裁罰江錫明,反而係於101 年11月24日以電話通知謊稱江錫明有誤品遺落,要江錫明自行前來行航警局領回,待江錫明至航警局後,再交付舉發通知單。實則,航警局未將舉發通知單依職權送達予江錫明,本不生送達之效力,反而係以杜撰之事實,引誘江錫明至航警局後,再交付舉發通知單,是航警局之舉,實屬行政程序之粗糙,亦未尊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是以,行為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有駕車之行為,並遭當場查獲後,主管機關始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裁罰。實則,事發當日,江錫明並非721-LL遊覽車之實際駕駛人,只因江錫明身為原告員工,公司車輛發生事故時,江錫明自無法置身事外,需留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說明擦撞事故發生前後之情形。而在員警到場處理前,江錫明已在車旁與肇事車輛駕駛人劉朝記討論擦撞情形,亦即,擦撞發生時,江錫明既無實際駕車之行為,航警局員警亦未親眼目睹江錫明有駕駛721-LL遊覽車之事實,自無所謂江錫明駕車遭當場查獲之情形,然航警局員警卻單以721-LL遊覽車為原告公司名下車輛,輔以江錫明人在現場處理擦撞事故,又為原告公司員工,逕行認定江錫明為721-LL遊覽車駕駛人,其認事已有違誤。

(三)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由此可見,駕駛人「當場」遭查獲有違反此條規定之事實時,主管機關始得予以裁罰,否則即失條文中「當場禁止」之意義。經查,事發當日,航警局員警記明筆錄並留下江錫明聯絡資料後,遂行處理擦撞事故,事故處理完畢後,員警即告離去,而未當場以江錫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予以裁罰,亦未禁止江錫明繼續駕駛大客車,準此,航警局既未當場裁罰,亦未當場禁止江錫明繼續駕駛大客車,自無於事發3 日後,再補行通知江錫明前往航警局領取舉發通知單予以裁罰之理,是航警局對江錫明所為之舉發處分,實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航警局對江錫明所為之舉發處分,認事用法當有違誤,應予撤銷,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決處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 項第7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第92條第4 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及同條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為:「航空警察局於事發3 日後載通知當事人前往該局領取舉發通知單予以裁罰,不符合當場舉發之要件...。」。

(三)經查,721-LL號車於101 年11月21日13時5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三樓出境高架道路與另一司機劉朝記駕駛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發現江錫明駕照尚於吊扣期間之違規情形,遂舉發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經航空警察局員警查證江錫明當日確實為駕照吊扣期間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至桃園國際機場,尚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01年11月21日13時50分許,經駕駛而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高架道路與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員到場處理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斯時是否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訴外人江錫明駕駛?(二)舉發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摘之上開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 、自訴外人江錫明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5頁)之內容以觀,其陳述日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文日期均為「101 年11月22日」,而違規車號為「721-LL」,違規單號為:「U00000000 」,其陳述內容補充摘要為:「因從停車場,移車至停車場內,扣押時間以為已到了11/ 25,一時忘記,扣押期間而行駛,故懇請鈞長能予一次機會,我是司機靠駕照生活,拜託長官能給一次機會。」,復佐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1 年12月4 日航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查本件申訴人江錫明君於101 年11月2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三樓出境高架道路與另一司機劉朝記駕駛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於本局執勤員警查詢雙方持照資格時發現江某之駕駛執照尚在吊扣期間,爰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予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28頁)暨訴外人江錫明之駕駛執照遭記點吊扣〈起日為101 年10月25日,訖日為101 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4頁之駕照基本資料列印),足知:①訴外人江錫明確實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在裁決書所載時、地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無誤。②依時間順序而言,訴外人江錫明於101年11月22日(即違規日期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填單日期〈101 年11月21日〉之翌日)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當無原告所指:「舉發單位係於101 年11月24日始交付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訴外人江錫明不服舉發遂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之情事。2 、由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核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大客車確有經駕駛執照在吊扣期間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就此項違規事實,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之最低額),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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