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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號

                  10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思穎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鄧政傑
訴訟代理人
游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2年2月5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原處分即被告民國(下同)97至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所核課稅額計新臺幣(下同)30,172元及被告101年5月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處罰鍰60,344元而涉訟,就上開原處分之課稅處分稅額及罰鍰處分數額,係分別在40萬元以下,而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亦僅為90,516元,是本件爭訟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汽缸總排氣量1,328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於95年1月22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101年3月27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核課期間內97年至101年(10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7日違章查獲日止)應納稅額依序為7,120元、7,120元、7,120元、7,120元、1,692元(合計30,172元)外,並按前開每年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共計裁處罰鍰60,34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年9月2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複查決定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原告的車輛9000-00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下午2點42分許,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對面,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之違規行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遭被告開立97至10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1年5月1日北稅法至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要求原告需繳納97至101年使用牌照稅,其應繳稅額依序為7,120、7,120、7,120、7,120、1,692元外,並按前開每年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共計裁處罰鍰60,344元。原告並且不服新北市政府102年2月5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於102年2月8日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依規定於收到訴願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因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不服,已提出聲明異議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經過詳細調查後,確信車輛9000-00是被朱奕瑋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所侵占,又當初朱奕瑋還有把車子拿去典當,此可以查朱奕瑋典當的當舖,故應裁定原處分撤銷,原告陳思穎應不罰。

(三)依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如經送法院判決確定後,其車輛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始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

(四)本件被告認為原告仍須繳納97至101年使用牌照稅,並裁處2倍罰鍰60,344元,且訴願決定亦以原告未提出經法院判決確定書,認為並無違誤,實有不妥。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為此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二、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係以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之不作為義務,核屬行為罰之裁處規定,依本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處罰期間為5年,至其處罰期間之起算日,應自查獲日起算。三、納稅義務人所有車輛逾檢經監理機關於88年8月26日註銷牌照,94年2月6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自應依照規定予以補稅處罰。其補徵以前年度本稅部分,因使用牌照稅係按稅籍底冊徵收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條第4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自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至以前年度罰鍰部分,應於處罰期間內裁罰,但如當年度本稅因已逾核課期間,不得再行補徵,致無應補稅額時,則該年度應免予處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9年度裁字379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為財政部95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所釋示。

(三)經查本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於95年1月22日註銷牌照,嗣於101年3月27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DB0000000),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核課期間內97年至101年(101年1月1日至101年3月27日違章查獲日止)應納稅額依序為7,120元、7,120元、7,120元、7,120元、1,692元外,並按各年度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計60,344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原告主張101年3月27日使用公共道路遭桃園縣○○○○○○○○○○○號:DB0000000)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後,以系爭車輛遭案外人朱奕瑋侵佔為由,主張應裁定原處分撤銷,依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一節。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車輛遭他人侵占,需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始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按102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30號交通事件裁定所載「而涉嫌侵佔案件,嗣因與異議人達成和解,由朱奕瑋償付異議人48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可知系爭車輛遭侵占一案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原處分撤銷之事由係原告非該件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核與前揭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不符。又目前被告認定車被侵占與車子被典當是不同之情形,車被典當,如果有確定典當的事實,被告會看典當後,車子實際交付給誰使用,再來認定實際的車主。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五)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3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101年度交聲字第730號裁定、101年5月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97至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1年9月2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新北市政府102年2月5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95年1月22日牌照註銷後,於上開核課期間內之101年3月27日在公共道路上為朱奕瑋實際佔有使用遭查獲,所有人之原告得否以其於上開應核課納稅期間確為使用人朱奕瑋所使用及遭查獲,據此免於本件使用牌照稅之核課及罰鍰處分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4月1日及10月1日起1個月內分2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二)經查:

(1)就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相關條文,均係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為規範對象,就立法者而言顯已預見車輛所有人與使用人非必然為同一人之情形,因而刻意將實際使用人納入規範,以預防使用人藉此現象,既可規避稅捐又無需承擔罰責,反致名義所有人無辜受害。是使用牌照稅法立法者立法意旨,旨在約束交通工具實際使用人,使使用人在獲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及享有時,亦應負擔納稅義務及違法處分,此與稅捐稽徵法條文內容相互呼應,方符公平正義原則。而查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汽車即屬動產,並不以登記名義而認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自可能有「實際所有權」與「登記牌號名義人」不合之情;再雖汽車之管理係以向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準,然已經註銷車牌登記之車輛,既已喪失「登記牌號名義人」為實際車輛所有權人之推定基礎,原所有權人自非不得實際舉證證明該車輛其並非實際之使用人,以維該汽車行政管理及使用牌照稅責任之歸屬,此從財政部89年1月24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就「計程車公司行號所有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司行號負責清理。至牌照註銷以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者,准依計程車公司行號提供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使用人之身分證資料等向使用人補稅處罰。」及被告機關所執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亦足證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限定交通工具所有人,如能證明應納稅期間確為使用人使用,應以使用人為課徵處罰對象(此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上開二函釋,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就非實際使用人之舉證方式,雖僅揭示以「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或「確定判決」為證明之方式,然此無非為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為減輕或免除該稽徵機關於稽徵證據認定上之便利所為釋示,並無排除於具體爭訟中當事人所為舉證,並由法院就證據證明力所為審認後所認非實際使用人之證明方式,核先敘明。

(2)至於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亦係規範交通工具,經報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後,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其受處罰者,亦著重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之使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亦併敘明。

(三)而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稱系爭車輛,於95年1月22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101年3月27日下午2點42分許,因仍有使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對面,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之違規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車籍查詢資料、異動歷史查詢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3380809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8至9頁、第55頁)為證,然原告則主張前揭時地使用於該公共道路遭查獲之車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過詳細調查後,確認車輛9000-00是被朱奕瑋先生所侵占,且該朱奕瑋還有將上開車輛拿去典當之事,原告並非使用人,訴願決定不應以原告未提出法院之確定判決,遽認原處分無違誤,實有未妥,本件不應命原告補稅及裁罰原告。而本院經查:

(1)原告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30號,就系爭所有車輛於101年3月27日下午2點42分許,因有使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對面,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之違規使用公共道路遭查獲舉發之事,經提起異議,就其異議意旨本以:伊應朱奕瑋(前姊夫)要求,使用伊名義於94年購入此車,並將此車借用於朱奕瑋使用,但朱奕瑋未按時繳納貸款,且不將車輛歸還,造成伊財產損失,伊已於96年控告朱奕瑋侵占案件。從94年購車後,伊從未使用過此車,伊從不知車輛去向,直至101年5月25日左右,伊收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追繳牌照稅、燃料費及罰款等資料,才知悉此車目前之去向,所以此車之違規伊事前並不知情,確實不是伊所為,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上開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30號之原告聲明異議移送書(見該卷第2頁),並經該院審認無誤後,認異議人即原告既已將前揭車輛交由朱奕瑋占有使用,異議人即原告即非上開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不應受處罰,而撤銷上開交通違規之處分,此有前揭桃園地院之確定裁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供憑,被告就上開證據亦未爭執,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2)參諸本件原告前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288號被告朱奕瑋侵占乙案偵查卷所陳:車牌號碼0000-00車子是伊的,但是是朱奕瑋在使用,而車子已經被典當了,購車時朱奕瑋表示他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由伊出面向日盛銀行延平分行貸款45萬元,並口頭約定由朱奕瑋繳交貸款,車子取得後就直接交由朱奕瑋使用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288號偵查卷第8頁之訊問筆錄足憑;而朱奕瑋亦於該案偵查中到庭陳稱:00-00 這台車是以陳思穎名義購買,由伊與前妻陳婉萍共同使用,貸款本來是一起繳,大約在去年過年前後,伊因生活無以為繼,小孩子剛出生,經濟壓力很大,伊就把車子拿去板橋某家當舖抵押借款8 萬元,離婚後變成伊繳款,因為工作不穩定,所以伊無力繳款等語(見同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28 8 號偵查卷第35頁),是以上開原告及朱奕瑋所供,亦堪認系爭車輛,原告自93年12月6 日付款購車,同年12月8 日領牌(見前揭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730號卷第19頁及原處分卷第8 頁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後即已將之交付予朱奕瑋占有使用,且系爭車輛經101 年3 月27日查獲違規使用於公眾道路當時確實處於非原告實際可得支配使用之狀態。此復從朱奕瑋取得上開車輛後,僅支付8期貸款之款項後,即拒不繳納,於94年1 月24日將車輛典當,而涉嫌侵占案件,嗣因與本件原告達成和解,由朱奕瑋償付原告48萬元,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279號不起訴處分卷及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訴願卷第24頁,即原處分卷第51頁)在卷可佐,亦足證之。

(3)從而,本件經查原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95年1月22日牌照註銷後,於101年3月27日下午2點42分許,雖仍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對面,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之違規使用公共道路,惟上開查獲之車輛自93年12月6日起均係由朱奕瑋占有使用,原告始終未實際管理使用該車輛,已如上述,是原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95年1月22日牌照註銷後,雖於上開核課期間內之101年3月27日在公共道路上為違規停車使用遭查獲,然原告系爭車輛既自93年12月6日起均係由朱奕瑋占有使用,復非原告於101年3月27日遭查獲時使用於前揭公眾道路,自不應屬該使用牌照稅補徵核課之義務主體,亦非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規定車輛經註銷牌照後,有將交通工具使用於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之使用者,被告機關未察,徒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車輛有遭他人侵占之確定判決,仍逕為命原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核課期間內97年至101年(10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7日違章查獲日止)應納稅額依序為7,120元、7,120元、7,120元、7,120元、1,692元(合計30,172元)外,並按前開每年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共計裁處罰鍰60,344元),原課稅及所命罰鍰處分,即均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四)本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即被告機關所命課稅及罰鍰處分,均有違誤,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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