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91號
10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秀華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曾瀚陞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W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碧宗(處長),嗣於本件審理中,已於民國102 年8月5日由李忠台(處長)接任,此有新北市政府同年7月30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之1 頁),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李忠台,業已於同年8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2年2月23日16時1分許,經駕駛在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往宜蘭方向81公里處之欽賢國中旁(下稱系爭地點),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20公里以內)」違規,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拍照存證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填製北警交字第CW213207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4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呂榮芳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102 年5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訴外人呂榮芳於102年2月23日16時1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經系爭地點;而欽賢國中路段平坦人煙稀少,且該校師生僅130 人,又系爭汽車後輪早被流石擊中而經修護,是時速66公里遭罰,純屬愚民陷害。另請教函覆之承辦警員胡天祥,則推諉公文封之原告名稱是寫錯,不是他寫的,警方實乃一味護短。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之查復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2年2月23日16時1 分行經系爭地點往宜蘭方向,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50公里,經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66公里,超過速限16公里,為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在案;且臺2線80.77公里處往宜蘭方向當日有豎立明顯標示牌告知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且測照地點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範,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或60公里之設置目的,係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易肇事危險路段及考量用路人行車安全所制定。
㈡舉發單位所附違規採證照片清楚攝得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且照片中別無其他車輛,而照片上方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日期:2013/02/23」、「案號:01033A」、「速度:66km/hr 」、「方向:車尾」、「主機編號:00957 」、「時間:16:01:31」、「相片編號:1/1 」、「限速:50km/hr 」、「範圍:2 」、「超速」、「證號:J0GA010031 4A 」、「地點:瑞芳區台二線81k 欽賢國中旁」,皆清楚紀錄違規行為。
㈢原告主觀上就其遭違規舉發地點之時速限制設置認有不符於相關設置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應另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速限設置未依法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徒憑其主觀上之認知,核屬無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其超速行為亦係經科學儀器採證,是以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以為適法。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始能作出正確處置,併庶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同法第9 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至明。
㈡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固訂有明文。惟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參照)。依合憲之法律解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不應解為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之效力,亦不應解為逾期未辦理歸責者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再行爭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參照)。是受處分人(非實際駕駛人),於提起行政爭訟時,處罰機關仍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違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之涵義,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能調查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況依前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並非指受處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生失權效果。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行政法院訴訟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舉發單位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然汽車所有人如非個人而係公司法人組織者,由汽車駕駛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處罰機關即負有查明陳述人是否為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人之義務,倘怠於調查義務,逕以所有權人(例如公司法人)為裁罰對象,自有未洽。
㈢經查,本件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填製逕行舉發通知單為舉發,並將通知單寄交原告車籍所在地後,訴外人呂榮芳即曾於舉發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期限內已提出申訴之陳述書,陳稱其為本件之駕駛行為人(見本院卷第39頁),再於102 年5月3日持原告具名之委任狀,向被告表示意見而請求被告為裁決(見本院卷第2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在被告為原處分前,訴外人呂榮芳既曾向被告表明其為實際駕駛行為人之意,則被告為裁處前所應負調查事證之義務,已可疑原告並非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況呂榮芳亦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時地系爭汽車駕駛人,確係其本人屬實(見本院第48頁),準此以觀,被告於裁罰前既得以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駕駛人為呂榮芳,自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得以查明呂榮芳為駕駛行為人併依法處理之情事,詎竟徒憑形式上登記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即原告逕予裁罰,被告自有未盡調查義務,而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至於駕駛人呂榮芳是否確有違規事實,應由處罰機關另行依法調查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由於原告怠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向被告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更於起訴時亦未主張提出本件應歸責之人亦即駕駛行為人,雖原處分經本院判決撤銷,但本院認究係因原告怠於主張指明應歸責人所致,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