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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6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64號

                  102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川島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吉森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V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V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處長)呂碧宗於訴訟進行中102 年8月5日變更為李忠台(處長),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李忠台(處長)於102年8月13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併有新北市政府令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7-1頁),自屬合法。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2年3月14日16時10分許,經騎乘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李吉森於 102年4 月26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6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按起訴狀係以訴外人李吉森為具狀人)於102年3月14日16時10分許,行經系爭路口待轉區轉至中港路,由於該處係由引導區轉入待轉區,該前方無需經斑馬線轉入待轉區,而當時待轉區為綠燈,原告係沿引導區進入待轉區,既無直行闖紅燈亦無左轉,自無本件違規。況本件事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文列舉,倘違反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則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規定之適用。

㈡原本機車待轉區的線與停止線似乎是沒有分開的,經過原告異議後,行政機關就把停止線與機車待轉區的線才分開,把停止線往後挪。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駕駛人李吉森於102年3月14日16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李吉森(被告答辯狀誤載為原告,應依其檢附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中填單人簽章處『李吉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0頁}。)曾於102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轉請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員警於102年3月14日16時10分許,發現旨揭車輛(按即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左轉中港路口闖紅燈,遂予以拍照、逕行舉發在案;...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3張圈選處為旨揭車輛行車違規動態,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㈡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紅燈左轉車輛違規事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依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告違規彩色照片可知,駕駛人林吉森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路口號誌已為紅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超越停止線,左轉至銜接路段,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始能作出正確處置,併庶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同法第9 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至明。

㈡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固訂有明文。惟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參照)。依合憲之法律解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不應解為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之效力,亦不應解為逾期未辦理歸責者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再行爭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參照)。是受處分人(非實際駕駛人),於提起行政爭訟時,處罰機關仍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違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之涵義,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能調查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況依前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並非指受處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生失權效果。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行政法院訴訟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舉發單位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然汽車所有人如非個人而係公司法人組織者,由汽車駕駛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處罰機關即負有查明陳述人是否為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人之義務,倘怠於調查義務,逕以所有權人(例如公司法人)為裁罰對象,自有未洽。

㈢經查,本件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填製逕行舉發通知單為舉發,並將通知單寄交原告車籍所在地後,原告代表人李吉森即曾以其個人名義,於舉發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單,陳稱其為本件之駕駛行為人(見本院卷第40頁),而依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5月8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則載明本件駕駛人為李吉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嗣訴外人李吉森於102 年6月5日臨櫃經被告為裁決,並由李吉森簽收原處分書在案,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在被告為原處分前,訴外人李吉森既曾表明其為實際駕駛行為人之意,而其復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則被告為裁處前所應負調查事證之義務,已可疑原告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況證人李吉森亦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時地系爭機車駕駛人,確係其本人屬實(見本院第60頁反面),準此以觀,本件駕駛行為人確係訴外人李吉森,應可認定。被告於裁罰前既得以調查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駕駛人為訴外人李吉森,自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得以查明訴外人李吉森為駕駛行為人併依法處理之情事,詎竟徒憑形式上登記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即原告逕予裁罰,被告自有未盡調查義務,而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至於駕駛人李吉森是否確有違規事實,應由處罰機關另行依法調查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由於原告怠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向被告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更於起訴時亦未主張提出本件應歸責之人亦即駕駛行為人為訴外人李吉森,雖原處分經本院判決撤銷,但本院認究係因原告怠於主張指明應歸責人所致,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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