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85號
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 原告
- 呂玉財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處長)呂碧宗於訴訟進行中102 年8月5日變更為李忠台(處長),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李忠台(處長)於102年8月20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併有新北市政府令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5-1頁),自屬合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6月10日2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秀朗路2 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6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10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7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6月10日20時46分許,行駛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向秀朗路2 段左轉時,被後方員警說原告闖紅燈,然而原告當下行進間為綠燈,而該位員警卻堅稱為紅燈,堅持要開單;原告向舉發單位申訴時,該單位則說系爭路口並無監視器,且有舉發警員個人指證即可,實屬冤枉。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呂君(按即原告)於102年6月10日20時46分駕駛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往成功路2 段方向行駛,至秀朗路2 段口時,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逕自左轉秀朗路2 段往福和橋方向行駛,員警依法攔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依交通部84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被告考量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巡邏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況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含紅燈左轉)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事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是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舉發單位就違規行為舉發尚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10日20時4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往成功路2 段方向行駛經系爭路口後,即左轉秀朗路2 段,為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舉發單位102年6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8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系爭路口網站地圖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3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㈣經查:
⑴依舉發警員葉明宗所製作之上開答辯書內容略以:「職於102年6月10日20至22時擔服守望勤務時,值班指示至(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沿線取締違規停車,行於(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秀朗路2 段路口時,民眾呂玉財(按即原告)騎乘重機車000-000 由得和路往成功路2 段方向上行進,此時得和路方向號誌為紅燈,呂員駛越得和路雙黃線後直接向秀朗路2 段內騎去,職在後遂上前在秀朗路2 段上將呂員攔停,....」,及系爭路口網站地圖列印資料所標記原告車輛之違規行向示意,顯示當天舉發警員葉明宗執勤至系爭路口,親眼所見原告闖紅燈左轉之事實,旋即追及原告並予以攔停舉發等情,尚非無據。
⑵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葉明宗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巡經得和路、秀朗路口,見到原告在得和路往成功路方向是紅燈,原告直接左轉停在得和路上,停頓一下後就繼續騎車往秀朗路二段往福和橋行進,我們就上前將其攔停。我當時的位置在得和路上,我在原告的後面,距離原告約不到三公尺,我在該處停等紅綠燈,原告那時停等在我前面,那時候是紅燈,那時後來沒有車子,原告就闖紅燈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葉明宗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葉明宗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葉明宗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葉明宗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認舉發警員葉明宗確有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徒憑空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另執其當時係綠燈通行且舉發應憑警員目視以外之證據為辯,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況系爭路口之監視器並無該攝錄角度之情,此經舉發警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本院自無從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