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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3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告
赯漁泰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昆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惟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02年4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AEZ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首開法律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準此以觀,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裁決書」,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二、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 條規定表明㈠被告、機關地址(如係就裁決不服,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號)、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㈡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繳(如原告並非係就交通裁決事件起訴,則可能係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則應補裁判費2千元,如屬通常訴訟程序則應補裁判4千元。)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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