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5號
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邱建峰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羅家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 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陸萬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02年7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關於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實際管理之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查涉及室內裝修行為,被告機關於民國102年7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增加3間居室及1間浴廁),被告機關乃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102年7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 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依同法第 229條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查原告係於民國 102年10月2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而本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 6萬元,又原告因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認其違法,故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而予救濟,就此符合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栗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是如行政裁罰處分已逾法定時效,自應依法撤銷。如未撤銷,自得依法提出訴訟,以得救濟,是屬法之當然。
(2)而觀之本件系爭之行政處分,其起因係為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接獲被告機關中華民國 102年7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 號函處分,而被告機關就原告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號之2之建築物,依該機關 102年7月13日勘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認該建築物領有 66使字第414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住宅」使用;但經102年7月13日查察結果,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增加3間居室1間浴廁)」,認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是依同法第95條之1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適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新台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主旨所定期限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許可),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又另通知因本案未於颱風期間善盡維護管理之責,致磚石飛落傷人,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請原告於102年7月20日前將廢棄磚石(函頂樓部份)清除完畢云云,對原告處以上述之裁罰。而原告不服,提出訴願,而於 102年10月29日接獲被告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而其就原告所為主張為訴願駁回,觀其理由係以:「.. 一、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瞎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與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二、次按建築法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八:「違反規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擅自室內裝修】;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4年1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第1次查獲處罰鍰6萬元。第2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2萬元罰鍰。』。又內政部98年 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略以,依據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兩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管理之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7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增加3間居室及1間浴廁),原處分機關乃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此有系爭建物66使字第414號使用執照存根、102年7月13會勘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數幀、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裝修行為係於96年間訴願人欲出售系爭建物於第三人林君時,由林君所為,又頂樓違建部分推測亦係由林君所為,雖是後因故解約,惟訴願人未居住該地,是保留原狀至今,另本件系爭建物曾遭查報違章建築且經拆除完畢,是本件裁處權時效已於99年完成云云。查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中載明 :「.....問:該座(○○區○○街00號)屋主為何人?答:權狀是我姪女楊少菀的名字,但實際管理人是我本人....」,是訴願人對於其為系爭建物使用人並無爭執,次查系爭處分與違章建築無涉,又訴願人主張本件違章行為係由他人所為部份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訴願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況本件縱經他機關以系爭建物其他樓層部分為違章建築而加以查報者,亦解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增加3間居室及1間浴廁)之違規責任;另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裁罰之裁處權雖為 3年,惟違規行為尚為繼續行為者,該裁處權時效自行為終了起算,是縱訴願人主張屬實,亦未逾裁處權時效。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原處分機關乃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102年7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云云,將原告之訴願駁回。
(3)然查,就上說明,依前述行政罰法之法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且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按查,本件被告機關所稱之改裝,係於民國96年間原告欲出售給第三人林義欽時,由林義欽改裝,又頂樓違建部分,原告本即無該範圍使用權,據推測亦是第三人林義欽違法所為,原告當時並不知情。雖事後因故解約,惟因使用人並未居住該地,是皆依當時原狀保留。且經報載,於林義欽違法違建時,當時既已報拆,此有當初拆除大隊之紀錄可憑,而該里里長亦為可證(就此資料,原告於刑事調查時皆已說明,被告機關亦知之甚詳,現僅將該刑事答辯狀做為證據,以供參酌,見原證三:刑事答辯狀,就契約部分,亦為開庭時再為提供參酌),是足見該室內裝修之變更,於當時既已完結。如欲裁罰,依上開時效規定最遲應於民國99年為處罰。今被告機關卻以102年7月之勘查為處罰依據,顯有相當違誤;另觀之原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書所引用之行政函示,皆係於96年之後,今反以後公布之依據處罰之行為,亦有顯然之違誤。且查,訴願決定稱:「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裁罰之裁處權雖為 3年,惟違規行為倘為繼續行為者,該裁處權時效自行為終了起算」,惟本件並非「繼續行為」,該室內裝修變更係一經完成其行為即為終了,事後只有「繼續使用」之情形,而非「繼續裝修」。如按訴願決定之解釋屬「繼續」行為,只要未申報就屬違法,那如係十數年前亦或更早數十年前之裝修,現只要核對原始圖面不合法,是否即稱違法,就此更見其法規適用不當之處,且如此一來,行政罰法所定時效即無任何意義。而且觀諸本件,被告機關所對照系爭建物 66使字第414號使用執照存根,迄今已將近37年有餘,而被告機關未顧及時空之變遷,內部裝修早已可能變更,而卻以該屋峻工時之圖面為比較,亦顯不合理,是原告主張原處分罰鍰部分應為撤銷,實有法之依據。而事實上,就原處分命令改善部分,原告亦已自行恢復完成(見原證四:新北市工務局102年12月10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是顯見被告機關處罰原告,除已逾時效,係為顯然違法,就其適用法規「繼續行為」之解釋,亦顯有曲解之處。
(4)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機關製作本系爭處分時,就罰鍰部分顯已逾越法定時效,故原告主張本件罰鍰部分應予以撤銷,實有堅強之理由。而就本件系爭處分違法及不當之處,陳述如前,謹陳鈞院審核,並能惠賜撤銷訴之聲明之決定,以保基本權利。
(5)當初林義欽是跟原告買78之1號2樓及系爭78之2號3樓這兩戶,他的信用應該不良,所以他用別人的名義由他代理來跟原告買,他本來叫林義欽,後來改名林言修,後來再改回林義欽。楊少菀是原告姪女,原告借用她的名字,登記在她名下,張昱晴則是原告女朋友,是楊少菀的阿姨,當初是由她代為出賣。系爭房屋原告的確買賣還沒有完成過戶,因為買賣價金沒有付,只有付訂金,沒有付尾款。林義欽用很多人的名義購買,系爭78之2號3樓買賣人歐陽鳳菊,也是林義欽借來買的人,原告從來沒有見過這些買賣契約上面的買方。
(6)系爭建物室內裝修變更的材料,當初都是由證人朱壯國幫林義欽叫去現場,另外一位證人張昱晴,可證明她是楊少菀的阿姨,幾乎合約都是由張昱晴代為去簽約的。有關系爭建物室內裝修變更是在九十六年底,在林義欽用人頭俞珮嬑的解約同意書內的第一點;「乙方於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要求甲方先給乙方裝修本房屋,以配合銀行貸款之作業,乙方並承諾甲方所有本房屋的裝修事宜及費用,皆為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無任何關係。」也可以證明。原告想說工務局在97年就拆除了頂樓,工務局怎麼會不曉得淡水區新生街78-2號3樓裡面有隔間呢。
(三)為此聲明:
(1)原處分關於罰鍰六萬元部分及其訴願決定撤銷(意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陸萬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依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同法第95條之1規定:「違反第 77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台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及內政部96.02.26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規定:「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二)本案原告訴訟理由略謂:「…行政罰法之法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按查,本件被告機關所稱之改裝,係於民國96年間原告欲出售給第三人林義欽時,由林義欽改裝,又頂樓違建部分,原告本即無該範圍使用權,據推測亦是第三人林義欽違法所為,原告當時並不知情。雖事後因故解約,惟因使用人並未居住該地,是皆依當時原狀保留。且經報載,於林義欽違法違建時,當時暨已報拆…足見該室內裝修之變更,於當時暨已完結…」云云等語。
(三)卷查本案坐落本市○○區○○街 00○0號建築物,領有66使字第 414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層棟戶數為「地上3層」,係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1)係爭建築物於102年7月13日因風災致使同址頂樓違章建築物砸落傷人案件,被告機關接獲通知後於是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2)被告機關依原核准竣工圖說為依據,102年7月13日現場查察結果:「增加3間居室及1間浴廁」,係爭建築物與原核准竣工圖內容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且未領得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行為屬實。
(3)是以,被告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7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年7月31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另查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 內政部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至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倘均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得就具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課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如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採取其他改善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是以,原告既為該建築物之使用人,且具有事實管領能力,當應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維護責任,有關原告所云:「...係於民國96年間原告欲出售給第三人林義欽時,由林義欽改裝,又頂樓違建部分,原告本即無該範圍使用權,據推測亦是第三人林義欽違法所為,原告當時並不知情。雖事後因故解約,惟因使用人並未居住該地,是皆依當時原狀保留。...」, 原告基於上述使用人地位,應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亦不能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且原告具有事實管領能力,未至系爭建築物查訪,漠不關心之態度顯不合常理,原告所辯云云實難謂正當,顯係推諉之詞,核無可採。
(五)另新北市政府 102年10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亦審認:『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裝修行為係於96年間訴願人欲出售系爭建物逾第三人林君時,由林君所為,又頂樓違建部分推測亦係由林君所為,雖事後因故解約,惟訴願人未居住該地,是保留原狀至今,另本件系爭建物曾遭查報為違章建築且經拆除完畢,是本件裁處權時效已於99年完成云云。查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中載明:「...問:該屋(○○區○○街00號之2)屋主為何人?答:權狀是我姪女楊少莞的名字,但實際管理人是我本人。... 」。是訴願人對於其為系爭建物使用人並無爭執。次查系爭處分與違章建築無涉,又訴願人主張本件違章行為係由他人所為部分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訴願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況本件縱經他機關以系爭建物其他樓層部分為違章建築而加以查報者,亦難解免訴願人違反建執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增加3間居室及1間浴廁)之違規責任;另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雖為 3年,惟違規行為倘為繼續行為者,該裁處權時效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是縱訴願人主張屬實,亦未逾裁處權時效。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102年7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案訴訟核無理由,被告機關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應屬有據,謹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為禱。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7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66使字第414號)、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7月13日會勘紀錄表暨現場採證照片、建築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暨原核准竣工圖說三層平面圖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主要之爭點,經核厥為:(1) 就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應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之責任,係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 (2)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是否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之行政裁罰時效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栗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是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裁罰處分,如已逾法定時效,自屬違法,而應依法撤銷。
(二)次按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設,自建築許可、建築基地、建築界線及施工、使用、拆除之管理,均予明文規範。其架構可略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包括拆除行為)之管制與對建築物本體之管制:其中於建築實施階段負有建築法規定義務者主要是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監造人,以及申請許可(如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義務)或申報義務人 (同法第77條第3項所規定建築物定期公安專業檢查簽證結果之申報義務 ),其等所承擔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屬前開所指的「行為責任」,如未履行上開申請許可或申報等行為義務而具歸責性時,自應受處罰(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著重於行為義務之違反);至於建築物本體之管制部分,建築法另賦予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負有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等義務(第77條第 1項),此種義務則係建築法直接針對建築物之狀態所為義務之課予,而屬上開所稱之「狀態責任」,如該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未能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具歸責性時,自應受處罰(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著重於建築物之聯結),此義務乃建築法直接針對建築物。
(三)查,本件原告所自承實際管理座落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建築物(即系爭建物),因涉及室內裝修行為,為被告機關於102年7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增加3間居室及1間浴廁),故被告機關乃認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之義務,固據被告提出有系爭建物66使字第414號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7 月13日會勘紀錄表暨現場採證照片、建築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暨原核准竣工圖說三層平面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等影本為憑。然查:
(1)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經查獲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之裝修行為(即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增加3間居室及1間浴廁),係於96年間原告將其登記姪女楊少菀名下之系爭房地第因欲出售給第三人林義欽時(由林義欽另以歐陽鳳菊、陳裕元名義購買),由林義欽所改裝,原告當時並不知情,雖事後因故解約,未辦理移轉過戶,此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民國96年12月10日之系爭土地房屋買買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7頁、第183、215頁及第227頁)為憑,參以該原告所提系爭建物在與陳裕元之解約書內(見本院卷第227頁)的第(一)點有載以;「乙方於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要求甲方先給乙方裝修本房屋,以配合銀行貸款之作業,乙方並承諾甲方所有本房屋的裝修事宜及費用,皆為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無任何關係。」,可見原告主張該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增加3間居室及1間浴廁,係於96年間原告將其登記姪女楊少菀名下之系爭房地因欲出售給第三人林義欽時,由林義欽所改裝乙事,已屬非虛。
(2)參以本院就系爭○○區○○街000 號3 樓建築物所經查獲未經申請許可為室內裝修變更增加三個居室跟一間浴廁乙事,經證人朱壯國於103 年4 月3 日到庭具結證以:「我知道,大概是在96年12月,剛開始是林義欽委託我幫他裝修這個房子,那時候我兒子住院,所以我沒辦法幫他做這個事,可是我幫他叫了初期的建築材料,我幫他叫了水泥、磚頭、砂子這些材料,第一點是因為我兒子住院,我沒有辦法幫他,第二點是我幫他叫了材料,他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幫他做」等情,雖上開證人就本院職權所訊問「在96年12月林義欽委託你就78-2號3 樓裝修變更裝修範圍你是否清楚?」乙事,供稱伊「因為一開始他只有把結構加強、補強跟頂樓增加,所以沒有跟我提到室內的隔間部分」之語,惟其復經堅決確認補充表明:「....我與林義欽、原告都是好朋友,當初這件買賣是我介紹的。第二點,我今天來我可以證明該建物當初是空無一物,只有兩根柱子,內部完全沒有裝修隔間」、「(問:你確認系爭000 號3 樓室內房屋去裝修變更增加三居室一浴廁,確實是林義欽所委託裝修變更嗎?)答:我確認,我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證人所言筆錄( 見本院卷第326 至327 頁) 為憑。
(3)參以證人張昱晴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具結證以:「(問:有關系爭78-2號3樓室內房屋去裝修變更增加三居室一浴廁,根據原告及剛剛證人朱壯國所講是林義欽在96年12月所委託裝修變更的,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 答:清楚。」「:(問:請你就你所知道的情形加以作證說明)。答:林義欽他找了很多人頭跟我們簽這個合約要買房子,一直要求要先裝潢好配合他去貸款,因為他購買房子的頭期款都拿不出來,我跟他一次、一次的解約,解約後我有跑去現場看,因為我怕他破壞我的房子,我去看的時候,二、三樓都已經蓋好了一間、一間的隔間及浴室,我有打電話問林義欽,問他是不是他蓋的,他說是,因為他那時候蓋的所有隔間浴室都是水泥牆,沒有任何的貼磚,我告訴他你現在蓋成這樣,買房子的錢都沒有給我,這樣我沒有辦法接受,他要怎麼跟我處理,我當時去看確實就是這樣」等語,此並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證言筆錄(見本院卷第327頁背面)為佐。
(4)從而,本院參以上開原告所提系爭建物買賣解約書前揭所載之內容,復核上開證人朱壯國及張昱晴所為證言並無虛偽或矛盾之處,渠等所為證言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可採認,是認原告主張系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增加3間居室及1間浴廁,係於96年間原告將其登記姪女楊少菀名下之系爭房地第因欲出售給第三人林義欽時,由林義欽所改裝乙事,堪採信為真實無誤。
(四)至於本件行為時,雖依被告陳明以;有關建築法第 77之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建築物室內裝修,應依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見本院卷第106頁,即被告 103年2月1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然就系爭建築物之室內裝修,雖規範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申請許可之義務,然此已如前揭本院判斷六、(二)所述,上開室內裝修應先申請審查許可所承擔之行政法上義務,乃屬前開所指的「行為責任」,著重於申請許可行為義務之違反與否,與建築物本體之管制部分,就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未能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應受處罰之「狀態責任」,乃有所不同。是認,系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增加3間居室及1間浴廁,既係於96年間原告將其登記姪女楊少菀名下之系爭房地因欲出售給第三人林義欽時,由林義欽所改裝乙事,則不論該所有人或使用之人,於該96年間室內裝修變更一經完成,其該次室內裝修未經申請許可之違反行為即為終了,至於其後主管機關是否另有再課予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另一補辦義務以避免該違反行為義務所造成之違規狀態,或就系爭建物未經取得裝修許可變更後之建築物繼續使用是否涉及建築物之安全使用與維護所生之狀態責任,則均核屬另事。被告機關徒以系爭系爭建物,因於102年 7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有發生屋頂磚塊掉落砸中他人之違反公共安全過失致死案件 (見本院卷第332頁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嗣經被告於102年7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始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增加3間居室及1間浴廁),遽認本案非公眾使用之系爭建物前揭96年間室內裝修應申請許可之行為義務,仍繼續中,顯係將上開行為義務之終了,就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持續,二者有所誤認。本件依該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就系爭建物,原告不論其為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之人,於該96年間室內裝修變更一經完成,其該次室內裝修未經申請許可之行為即為終了,被告於102年7月15日以原處分再為裁罰原告6萬元之處分,顯已逾行政罰裁處之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已逾法定時效,自屬違法,原告為此訴請撤銷,即屬有理。
(五)本院綜上所認,原處分關於裁罰原告罰鍰 6萬元之處分,顯已逾行政罰裁處時效,被告遽以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陸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