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4號102年8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孔祥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施俞亨 王銀卿 李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 日,行經新北市○里區○○○道○○○○0 號出口時,經被告所屬之稽查人員目視稽查有空氣污染之虞,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所屬之柴油排煙檢測站檢驗。原告嗣於101 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就近駛至桃園縣政府所委託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茂迪環境有限公司)接受檢測,檢測結果其「柴油車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第3 測試點之污染度測試結果達41%,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40%之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1 小目規定,以102 年2 月6 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1 小時。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101 年12月10日10時許於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辦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車輛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41%,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40%),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罰鍰5,000 元暨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1 小時。 (二)案經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上開裁處及訴願決定均有如下所示之不當瑕疵: 1、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桃園縣政府外包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時容許有超過1 %排放標準,縱使其同時違反空污法及環境教育法等2 種以上之相關法規,其時間、空間為連續密接之行為,應視同法律一行為給予一項行政裁處,而非法律一個行為給予兩項行政裁處(相關法規: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 項、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 2、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為一部保養正常、機件良好之車輛,在原廠規範之最大馬力、轉速下運作,是完全符合空污法之相關規定,該車輛受測有超過1 %之排放標準應不排除有儀器誤差,及其他外在因素造成之誤差數據出現,且原裁處及訴願決定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性原則極不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等規定之虞。 3、按訴願決定應經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未經合法召開,訴願駁回不合法。依新北市法制局網路公告之審議委員人數計15人,訴願會議出席人數與簽名日期均不符合訴願法相關規定。 4、被告對自身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儀器校正準確度容許3%正負誤差,但是使用同樣有誤差值的儀器檢測060-KC車輛排氣煙度卻不容許有絲毫誤差,顯然違反對等及比例原則,上開車輛於101 年12月10日在茂迪環境公司代驗柴油車排氣煙度檢測,排放煙度為41% 超過標準值1%,其超標部分為檢驗儀器之誤差範圍,應不得認定該車輛有違反空污法相關規定之事實。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規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 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5,000 元以上20,000以下:1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未超過排放標準1.5 倍者,每次新臺幣5,000 元。」,復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物污染物污染度為41%,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排放標準(40%),其污染事實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理由略謂:「…裁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與環境教育法,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相關法規…」「…儀器誤差…」云云。 (四)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68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1 年12月10日至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之柴油車檢測站檢測,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超出法定排放標準,被告遂依法裁處原告5,000 元罰鍰。本案原告因通知檢測不合格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訂。又環境教育法第1 條規定:「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且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係令原告負責環境保護人員要接受環境講習,上述人員參加講習並非因本身違法,而是代表原告參加,使其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後,能督促原告不再違法受罰。再者,同時處以講習處分,屬行政罰法上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得併為裁處,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時,已考量空氣污染物檢測分析時所可能產生誤差範圍而訂定,故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法定標準值時,均已內含容許誤差值(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2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1 年10月1 日,行經新北市○里區○○○道○○○○0 號出口時,經被告所屬之稽查人員目視稽查有空氣污染之虞,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所屬之柴油排煙檢測站檢驗。原告嗣於101 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就近駛至桃園縣政府所委託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茂迪環境有限公司)接受檢測,檢測結果其「柴油車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第3 測試點之污染度測試結果達41%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1月15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送達證書)影本1 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影本、車牌號碼000-00查詢資料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本件訴願決定有無原告所指之瑕疵?(二)原處分認定本件檢測結果逾「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否有誤?(三)原處分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並踐行本法規定之審理程序,承辦人員應即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會全體委員或三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訴願事件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訴願法第53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42條第1 項、第68條分別亦有明定。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訂定)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之1 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訂定〉第5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處罰。〉)。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2 項訂定)第5 條之規定,本件車輛之污染物排放標準為40% ;另「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 項訂定)就「全負載定轉速排煙度試驗法」亦定有明確之試驗方法及試驗報告足資遵循。再者,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三)再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二點亦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而附表一規定如下: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罰金額與同一│環境講習│ │ │ │ │ │條款適用對象最│(時數)│ │ │ │ │ │高上限罰鍰金額│ │ │ │ │ │ │之比例(A) │ │ │ │ │ │ │ │ │ ├──┼────┼────┼──────┼───────┼────┤ │ 一 │違反環境│第二十三│違反環境保護│裁處金額一萬元│ 一 │ │ │保護法律│條 │法律或自治條│以下 │ │ │ │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 │ │例 │ │義務,經處分│A ≦35% │ 二 │ │ │ │ │機關處新臺幣├───────┼────┤ │ │ │ │五千元以上罰│35%<A ≦70%│ 四 │ │ │ │ │鍰或停工、停├───────┼────┤ │ │ │ │業處分者。 │70%<A ≦100 │ 八 │ │ │ │ │ │% │ │ │ │ │ │ ├───────┼────┤ │ │ │ │ │停工、停業 │ 八 │ └──┴────┴────┴──────┴───────┴────┘ 上開「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含附表)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參照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1 點)而於99年12月22日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其係就受處分人之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裁處情形而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情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上開「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含附表)以觀,並未牴觸逾越環境教育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自得據以適用。 (四)末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1、就原告質疑訴願決定之瑕疵一節,業據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說明:「二、本件訴願案件之辦理係依照前開審議規則,經3 位訴願委員預先審查,復提出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93次會議決議。另查該次會議係由11位委員出席,並經全體委員決議本案為訴願駁回,亦符合訴願法第53條規定之審議要求,是該公司於訴訟狀內所指陳事項,顯有誤解。」(見本院卷第66頁),而觀乎「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案件提案表」(見訴願卷第35頁),原告顯係誤將「3 位訴願委員預先審查」之程序誤認為僅係3 位訴願委員出席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所指核無足採。 2、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測結果值,扣除誤差值3%後並未逾「交通工具污染物排放標準」(40% )云云,惟就之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7年12月12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民眾陳情排煙檢測結果值是否有容許誤差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使用中柴油黑煙排放需符合『交通工具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並依本署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使用符合CNS9845 規範之柴油車用反射式排氣煙度計(以下簡稱「煙度計)進行檢測,合先述明。三、上揭煙度計進行校正時,校正準確度容許±3%誤差,係指煙度計之性能標準要求,並 非標示煙度計檢測值有3%之誤差範圍。四、本署訂定『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時,已考量空氣污染物檢測分析時所可能產生之誤差範圍而訂定,有關志松汽車貨運(股)公司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第2條:「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進行檢測,測定結果黑煙污染度為41%,已違反82年7 月1 日實施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 條,使用中柴油車輛黑煙污染度不得大於40%規定。」(見本院卷第43頁),而儀器之校正準確度之容許誤差,究與實際檢測之有誤差要屬二事,尚非一概可認其檢測之結果均存有±3%之誤差;再者 ,本件污染度有無超過40% 之認定,係依「交通工具污染物排放標準」所規定之「儀器判定」,另於「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就「全負載定轉速排煙度試驗法」之試驗結果亦規定:「計算其兩次之排氣煙度平均值,再以下列公式作標準氣溫(293k)、氣壓(101.3kpa)之修正為試驗結果。修正煙度= 試驗度-0.24 (t-293 )+1.20 (p-101.3 )。t :氣溫(k )、p :氣壓(kpa )」,其標準核屬明確,是於符合煙度計之性能標準要求時,即應依其儀器測得之數據,再依上開修正煙度之公式修正為試驗結果,核無原告所指應再扣除煙度計「誤差值」之問題,是上開函釋係其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綜合法條之文義及立法目的所為之闡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背,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3、本件係因一行為(系爭車輛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而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而違反空氣染防制法第42條之規定,依空氣染防制法第68條之規定應對「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處以「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者之行政罰種類及處罰對象均有不同,合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得予併予裁罰,原告所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經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限期修復並接受檢驗,惟其檢測結果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之1 等規定,裁處罰鍰5,000 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二點等規定裁處環境講習1 小時,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