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02號
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王載方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3年7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7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載方於民國103年4月22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5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3年7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日13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機車,行駛於新北市(縣)環河路與中央路口時,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900元之罰鍰。
(二)查原告因以下情況,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原告103年5月22日呈裁決所申訴文字:103.4.22,原告與原告機車暫停於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路邊,並呈熄火狀態,欲待中央路匝道綠燈回到中央路。此時三名員警開車從環河路對向經過,看到原告在路口等紅燈,立刻大迴轉朝原告而來,不由分說以"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開罰,實屬莫名其妙,其荒謬之處如下。
1.環河路從中央路開始到碧潭橋頭可供機車行走,原告只是停在路邊。
2.一名員警詢問原告怎麼會在交流道匝道口,使其嚇一跳云云,還說以為原告從高速公路交流道騎出來,明顯先入為主,預設立場。
3.經客氣解釋原以為可以化解疑慮,偏三名員警憑主觀意識欲加之罪,又以"不按遵行之方向"開罰單,頗有死要面子,一定要罰到的感覺。
4.且因原告重視環保習慣,等長紅燈都熄火,所以當時狀態為靜態熄火路邊,原告當時雖表達此點,其中一名員警又說原告引擎為熱的,所以是動態違規不予理采。引擎熄火10分鐘都熱的,怎能做動態依據,又一荒謬情事。
5.如果機車不能停在路邊等綠燈過馬路回中央路,以此路段設計,要繞到碧潭橋頭1.7公里,來回3.4公里,才能回到中央路。
6.若此路段開汽車,則可以在 650公尺處迴轉,但迴轉到對向後只能行走快車道,快車道禁行機車,故機車無法在此處迴轉。
7.另一可能迴轉路口也已靠近碧潭橋頭,且把進入慢車道處封閉,只留人行斑馬線,還是禁行機車。又因環河路內側禁行機車,所以到橋頭後要過安康路一段,到大碧潭停車場調頭,再過安康路口,才可能完全無違規疑慮下,回到環河路。
8.道路設計完全不考慮機車,又無所不用其極禁行機車,騎機車的人飽受壓迫,連警察自己騎機車,也充滿歧視機車的心態,見獵心喜,只憑自己主觀判斷就想開機車罰單,相較滿街的紅線停車、雙排停車視若無睹,難到要騎機車的人都改開車才滿意? 1/l0騎機車的人改開車,路上就多150萬輛汽車,會是交通的災難。綜上所述,此不單為原告一人一張罰單,更為全台1500萬騎機車人民申訴長期受到的歧視與虐待,請重視騎機車人民權益,遏止所有積陳舊習對機車的壓迫。
(三)舉發單位(新店分局)回函簡述及本人答辯如下:
1.舉發:當場目睹攔停。本人:此為百分之百謊言,原告停下來好一陣才看著警車從對向大迴轉而來,若為目睹攔停,可請出示警車行車記錄,必有錄像。
2.舉發:原告自述自小碧潭打完球逆向欲返中央路..。本人:若舉發單位目睹攔停何需多此描述畫蛇添足。原告當日陳述為當地道路設計不良,很多打球、運動、騎車民眾每次只能被迫逆向返回中央路,否則要繞 3.4公里。並非原告當時逆向返回中央路。
(四)新北市交通局回函簡述及本人看法如下:交局:考量機慢車有以 2次兩段式左轉返回中央路需求,增設待轉區及標示。本人:新北交通局已承認部分疏漏並改善,但此路段只讓汽車迴轉,不讓行人、腳踏車、機車迴轉的現狀還是沒有改善。
(五)原告當天只是停在路邊等紅燈,並無所謂打完網球逆向至環河路與交流道路口。該環河路段從中央路口至碧潭大橋路口非禁行機車,機車停在路邊是理所當然之事。原告是從中央路至環河路與交流道路口待轉,後直行數公尺後再待轉欲返回中央路,此也與後新北市○○○○○○○○○路段號誌一致。就如果從小碧潭網球場打完球上來,停在該員警所繪製違規的停駐點,是否就是逆向行駛,並無必然性,還是可以經由碧潭大橋迴轉至該位置。意思就是往右去碧潭大橋繞一圈回來原告所繪製的行徑方向到那個位置。員警不能用被開單的人自述當作開罰的依據。原告最重要的證據即警車上的錄像並未提供,有隱匿證據之嫌。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據舉發員警表示,當時目睹原告騎乘N2P-628號機車於上揭時、地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且於環河、中央路口逆向停於高速公路下匝道處所等待下匝道方向號誌綠燈,當已違規,且該路口仍可能有其他車輛按指示方向駛出,原告貿然逆向駛入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 6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被證 3)在卷可稽。另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23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考量極少部分機慢車因不熟悉路況,於中央路往國道3號交流道方向機慢車有以2次兩段式左轉方式返回中央路需求,本局將於環河路/中央路口西側(國道3號交流道前)增設機慢車待轉區及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惟標誌、標線設置完妥前,仍請用路人依現況標誌、標線行駛,以維行車安全(被證 5)。」,併此敘明。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從而,上開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在未經取消或設置完妥前,原告自應予以遵守,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事由。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證6)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應當之甚詳,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6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23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 5月22日違規申訴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3年4月22日13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是否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3年4月22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103年7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6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23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5月22日申訴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第34頁、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第28頁、第32頁),核堪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以其騎乘系爭機車從中央路行駛至環河路與交流道口後,直行數公尺再待轉暫停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之路邊(並見本院卷第52頁由原告以粉紅色筆所繪車輛行徑),欲待中央路匝道綠燈回到中央路,而該環河路段本非禁行機車之路段為由,而主張其當時並非逆向行駛返回中央路云云。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3年6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陳述人於103年4月22日13時20分,駕駛旨揭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不按遵守之方向行駛,為本分局執行交通勤務員警當場目睹攔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款,予以掣單舉發。案經交查,舉發員警答辯陳述略以:『...於13時25分許見申訴人騎乘N2P-628號普重機,於環河、中央路逆向停於高速公路下閘道處所,等待下閘道方向綠燈..』、『經查驗該車係為違規逆向行駛無誤,申訴人亦自訴於小碧潭網球場打完球逆向欲返回中央路』..,是案審查,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發現,因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員警目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逆向停放在環河路與中央路口之高速公路下閘道處所等待綠燈號誌,且員警攔查後原告亦自承其自網球場處騎來此處,員警始為本件舉發。故而,本院於103年 10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乃傳喚舉發員警到院證述舉發經過情形。
2.而依證人呂雲鵬即舉發員警於本院103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當天該時段伊是執行交整勤務,當下是從碧潭橋走環河路往中央路方向,行經環河、中央路口時,見違規人他車輛已經停在那裡了,就在違規的地方停等紅綠燈,如伊的圖所示,見原告違規,伊巡邏車就繞過去那邊,本來想勸戒他而已,但是他的態度很不好,所以伊才會對他做告發的動作,當下伊有問他從那裡上來,他是說他打完網球後,從網球場那邊騎車上來(網球場就是伊衛星地圖上的運動場),伊印象中是這樣,他打完球他騎車上來在那裡停等紅綠燈要過去中央路,因為他的態度太差,所以伊才依照他的違規事實做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並當庭繪製道路現場示意圖及提出衛星地圖照片、光碟附卷後,本院遂訊問證人呂雲鵬如何查驗原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證人呂雲鵬則答稱:因為那個路口只有單方向,原告打球上來之後只能往碧潭橋方向行駛,若是原告在中央、環河路口停等紅綠燈,表示原告是逆向違規,伊還有摸原告的引擎是否是熱的,當下引擎是熱的,表示原告是騎車上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本院觀諸證人提出之衛星地點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倘原告如證人所言,其打完球後從小碧潭公圖之運動場騎乘系爭機車往環河路方向行駛,即證人在該衛星地圖照片上所標繪之紅色箭頭,即本院另以①、②、③編號所標示,待原告車輛行駛至環河路時,因該環河路有中間分隔島作區隔不同方向之車流,故原告車輛僅能右轉往碧潭橋方向行駛,萬不可如衛星地圖照片之紅色箭頭,即本院另以④所標示之方向,左轉逆向往中央路方向行駛,否則即有本件舉發違規行為。
3.本院復向原告訊問舉發當時其是否承認在該衛星地圖上所示之運動場即小碧潭網球場打完球後,逆向騎乘系爭機車至中央路?原告則否認有此情節,並陳稱:當天伊只是停在路邊等紅燈,並無所謂打完網球逆向至環河路與交流道路口等語,而本院經旋為訊問原告系爭機車怎麼會停留在該高速公路匝道下來的路口停等紅燈?原告則以該環河路段本非禁行機車之路段為由,主張其係從中央路至環河路與交流道路口待轉,後直行數公尺後再待轉欲返回中央路等詞,並在道路現場示意圖以粉紅色筆(見本院卷第52頁)繪製其當時行經之路線,係由中央路行駛至中央路與環河路口時左轉往碧潭橋之方向,而在高速公路下閘道處所等待綠燈號誌,雖本院復再向原告確認是否從小碧潭網球場打完球上來,停在該員警所繪製違規的停駐點,即是逆向行駛乙節,而原告旋答稱:未必,還是可以經由碧潭大橋迴轉至該位置,意思就是往右去碧潭大橋繞一圈回來伊所繪製的行徑方向到那個位置等語。然本院衡諸常情,倘若依原告上開所陳及所繪製之路線,其由小碧潭公園之運動場騎乘系爭機車至環河路右轉,再到碧潭大橋繞一圈行駛到中央路上後,竟又返回到其原來行經之環河路上,核此行徑路線,殊難謂與一般理性駕駛人之行車慣行相合,更有甚者,原告在耗費相當多之路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再度行駛在環河路上後,卻又臨時停在環河路之槽化線上,而欲再返回其原本先前所行駛之中央路,如此原告駕車反覆不定又繞行遠路之舉止,在在與常情有悖。
4.反觀證人呂雲鵬依據道路現場示意圖、衛星地圖照片等資料,到庭說明其如何判斷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小碧潭網球場打完球後,逆向行駛至環河路與中央路口之高速公路下閘道處所等待綠燈號誌,其所為上開陳述內容,非但與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6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述相符,並且本院於勘驗採證光碟後,確實亦見原告當時背後有 1枝球拍,又於原告所提出之電腦照片中,另可見該系爭機車之車頭係逆向朝中央路方向,以上等情有本院當庭所擷取之照片3幀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則姑不論原告於舉發當時是否曾經自承其逆向行駛至環河路之高速公路下閘道處所,然原告身上既背有球拍,即表示原告舉發當日確實係從運動場騎機車過來,倘依原告所言,如果是從運動場騎車過來要到其車輛臨停之地點,非無可能,僅要由碧潭大橋繞一圈經中央路後,即可到達此處,但按此行車路徑之駕駛,其停車後之系爭機車車頭,當不可能朝中央路方向,而應是朝碧潭橋的方向才是。此外,本院復衡以證人呂雲鵬本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當無甘冒虛偽製作不實文書之責,故為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是證人呂雲鵬到院證述原告於103年4月22日13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可堪採信,原告上開主張違反常情,礙難採憑。
(五)另查,原告又陳稱舉發地點道路設計不良,行駛在環河路之機車若欲往中央路,勢必要先繞到碧潭橋頭,才能回到中央路,而主張有免予裁罰之事由,並提出申訴時相關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23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惟依該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23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查新店區環河路(中正路至中央路段)往碧潭方向禁行機車,故環河路/中央路口西側(國道 3號交流道前)現況無設置機慢車待轉區,先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在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發生以前,該舉發違規路段並未設有機慢車待轉區,則在設置機慢車待轉區以先,原告自仍應按照當時現有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騎車,否則,人人皆依其主觀認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妥當與否,進而決定是否遵守,如此將使交通秩序無以維持,是原告主張上開路段之交通標誌設置不當,實難作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