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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0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0號

                  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松山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佩瑩
訴訟代理人
王坤源
訴訟代理人
陳永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3年 3月11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就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 6萬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於102年8月27日19時30分許派員於新北市○○區○○路00號稽查時,查獲原告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之日期時間為空白未填,被告機關爰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以103年3月11日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處原告 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 4條定有明文。法律保留原則係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依照我國現制即是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抑且應以法律定之的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1)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應以法律定之。 (2)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3)國家各機關組織,應以法律定之。

(4) 國家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另司法院大法官實務見解及相關學理咸認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雖可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惟仍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即法律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 ),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2.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緩,並得沒入清除器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上開法律規定僅要求需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或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件原告雇用之車輛駕駛亦隨車攜帶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卻遭原處分機關認定未填日期為無效文件逕予開罰。

3.(1)原處分機關所憑以認定為無效文件之依據係以: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規定「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中注意事項4規定。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3日北工施宇第0000000000號函。③環保署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2)上開注意事項及函示均為行政機關所訂定、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僅規定需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未規範日期填寫與否之法律效果,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證明文件及格式,惟環保署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謂:「‧‧‧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為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證明文件中日期是否為必填項目,再授權由地方機關訂定,然司法院大法官第524號解釋解釋文第一段:「‧‧‧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顯示大法官對於「轉委任」要求再授權需有法律之明確依據,是以,中央主管機關再授權各轄土石方主管單位訂定規範應有法律明確依據,惟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並無再授權之規定,顯見原處分機關僅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 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函示認定未填日期為無效證明文件並據以裁罰,實為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侵害人民之權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7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受雇人疏忽未於證明文件上載明日期,所攜文件直接遭被告機關視為無效,裁罰新台幣六萬元罰鍰。

2.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若未登載日期,上開規範目的應仍可達成,蓋因稽查人員尚可向土石方產生源處查詢載運日期,以確認該隨車證明文件是否係不實文件,同樣能達成上開管制目的,向非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函示逕將該文件視為無效文件,處以高額罰緩及環境講習,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侵害人民之權益甚鉅,原處分違反了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顯達比例原則。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主管機關或委託執行機關得派員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器具,且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是攔檢查核之目的在於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為其主要事項。職是,系爭證明文件係著重於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攔檢查核之正確性,以達到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從而,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義務,若原告當時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假設語氣),被告固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規定予以裁處,以利被告查核之行政效率,原告絕無異議。惟如就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均正確載明,因已可達到立法所要達成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查核正確目的,且可防杜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情形,然被告僅因原告一時疏忽漏未載明日期、時間,即逕認該證明文件屬無效,未實質審究該未載清運日期之事由,是否即可認定等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情形(如附件一),原告實難甘服。

(四)且若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載明日期、時間即難以達成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49條之立法目的,則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豈會授權各地土石方主管單位自行決定日期是否為必填項目,再者,如原告具有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意圖,怎會依規定填寫廢棄物產生源、清運量及處理地點於證明文件,自不合一般經驗法則。況且被告就上開清運日期漏載,就本件稽查時,亦易於及時查明,並無增加行政作業之繁複,進而影響行政稽查效率之情,是以,原告實無不依法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行為,更無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被告未查明逕視證明文件為無效文件,裁處六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小時,後雖撤銷先前處分,惟原告已參與環境講習,嗣後被告再裁處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職是,原處分未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以達成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49條查核土石方流向之立法目的,顯違比例原則。

(五)再者,參酌桃園縣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如附件二)上多處載明聯絡電話可供行政機關即時查證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即可達成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49條之立法目的,且附表二所示簽名欄位下方日期時間空白,亦為桃園縣府主管單位所許,然被告機關逕以未具體明確授權之行政函釋認定未載日期即為無效,未經任何查核即裁罰原告六萬元罰鍰,被告理應證明未載明日期時間如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之立法目的。次按本件未簽署日期時間欄位係應由委託清運方之工地主任簽名,委託清運方之人員並非原告之受僱人,工地主任疏未載明日期,原告之受僱人亦不能代填日期,是以,委託清運方工地主任之故意過失應不可視為原告及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其所致之行政義務之違反,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及其受僱人,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原告。

(六)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詎料被告僅依據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規定「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中注意事項4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授權內容未具體明確之行政命令,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規範,科處六萬元罰鍰,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原處分實無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依據,侵害人民權益,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七)原告準備狀附件二所提流向證明文件,好像沒有有經過桃園確認不予裁罰之證明,然附件二之流向證明文件也必須要當地縣政府土石方主管機關的核備。原告是在短時間十五分鐘以內連續被開罰兩張,但是不同車子,行政機關是否可以以勸導代替直接裁罰,而且被告並未當場做土石方流向的查核動作。而且土石方(證明)完成度原告認為也幾乎達百分之九十九,僅有不能由受僱人代填的現場核對人員之日期沒有填寫,所以原告認為應該不能歸責於原告。

(八)為此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撿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暨附表一項次12規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前揭日期、地點遭攔查時,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未詳實填寫 (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日期時間為空白 )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已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被告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 (詳見原卷證第34-39頁)等。是以,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理由,答辯如下:

1.「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一節: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目的之範圍內,就細節性、執行性事項為補充性規定,自非法所不許。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以規範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目的係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之證明文件,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以維護環境利益,是該證明文件自應具有得以勾稽業者清運行為是否合法之功能始符法規之本旨。次按環保署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謂:「一、本署96年12月6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覆貴局,依該局之說明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 (詳見原卷證第45頁),被告工務局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份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份證字號)……。」(詳見原卷證第46頁),另依環保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 4點「本證明文件應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詳見原卷證第34頁)。復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其要求填載之載運數量、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出場日期時間、駕駛人簽章等事項俱為清運業者於清除處理過程中所需確定之事實並未增設母法(廢棄物清理法)所未規範之義務,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是環保署及本府工務局就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為細節性、執行性事項之補充性規定,要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2.「違反比例原則」一節: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依同法49條第 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處6萬元罰鍰,已經衡酌處最低罰鍰是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四)就原告所提其附件二之桃園縣運送證明文件,新北市是以新北市工務局102年 6月3日函頒的新北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有效證明文件,應記載項目其中有包含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及出場日期。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是規定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此證明文件即應該是有有效的證明文件,車輛出場時,即應注意是否有持有有效證明文件。被告當場有做土石方的流向查核,系爭聯單被告當場看的時候,就土石方來源去處,有打電話確認來源去處均照聯單所載無誤,被告才會放行,不然會扣車,因為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未隨車持有有效證明文件,所以被告就裁罰,至於確認來源放行,是如果原告的去處來源交代不清,還會不放行跟扣車,因為被告會推定原告亂載運或傾倒,這部分確認來源沒有錯,才可以放行是內部的規定。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實況照片、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3年3月11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以其於102年8月27日19時30分許派員在新北市○○區○○路00號稽查時,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而該車輛所攜帶之系爭證明文件未完整,即未填寫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之日期時間,被告認原告形式雖持有系爭證明文件,然未填寫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時間及日期,仍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是否有據?原處分據此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6萬元罰鍰,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其所為裁罰有無逾越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條則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1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 (第2項)。本法第9條第 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課予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而其所稱證明文件應係稽查當時,有符合該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所規定或經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等資料文件為要。

(二)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而中央目的事業注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 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從而依上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釋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乃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據此,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自屬於法有據。從而,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清除機具隨車持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固屬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惟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自應依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認定之,此仍明定證明文件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核屬有據,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至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則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之危害程度及裁罰因子(違規後是否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之違規次數裁罰因子(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亦併敘明。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其中第5點規定:「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件。」、 第8點第1、2項規定:「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㈡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㈢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㈣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處理計畫載明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非在本市轄區內時,由本府通知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 第9點:「清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核對餘土內容及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餘土處理計畫載明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10點:「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於下列各階段就所送簽證後之餘土流向證明文件予以抽查。㈠拆除工程完竣。㈡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報施工勘驗。㈢申領使用執照。」、第11點:「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對承造人所報餘土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抽查餘土處理紀錄,承造人於出土期間每月底前,按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應督促承造人於每月底按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內容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五日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通知工程主辦單位。」。

(四)從而,依上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應力求填寫完整,始能隨時接受稽查,用於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且同法第49條第 2款之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情,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或該運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經確認確有運送至該證明文件所載之處理地點,而有足認係合法載運之情屬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爰併敘明。

(五)至於如前所述,依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 )釋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則再依前述「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5、8點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例如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核發;且同要點第 9、10、11點所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亦具有事後查核之功能,則就該流向證明文件完整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屬有權規範,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明流向證明文件應於載運出場時即填寫:㈠剩餘土石方之載運數量、㈡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㈢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份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㈣駕駛人簽章,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可稽。此要係確保隨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於隨時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隨車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流向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用以達到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就上開函釋核屬其本於主管權責,就執行法令層面所為之細節性、解釋性之規定,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102年 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函示認定未填日期為無效證明文件並據以裁罰,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事,即有誤會,難為採憑。

(六)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遭稽查時,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欄位未填寫完整,即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之日期時間空白未記載,此有被告上開時日之稽查紀錄、採證照片7幀在附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實。

(七)而查,本件原告上開遭稽查當時之系爭證明文件中既未完整填寫,即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之日期及時間未記載,然就該文件中應由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內日期時間乃為剩餘土石方載運出場日期時間,乃屬辨明該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一致相符之重要環節,應為核實填寫,方可以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且未填寫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時日之流向證明文件,如得隨時填載其他出場日期時間,顯然易生流弊,無法確實達到隨時稽查以杜絕非法運送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目的,亦即失去法律明文規定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管制功能至明。是如隨車以持有上開規定之「流向證明文件」作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自需具備上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明定「流向證明文件」應填載事項之要件,始符合上開證明文件所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準此以觀,清除機具若隨車所提出未完整記錄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自難即時供作證明之用,當然屬於違反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當可認定。則原告所稱其系爭車輛載運土石方,縱仍可由稽查人員向土石方產生源處查詢載運日期,甚而於稽查後生放行車輛與否,均要難卸免其車輛載運土石方所違反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作為義務所生之責自明。

(八)本院綜上所認,本件原告遭稽查當時之系爭證明文件中,未完整填寫,即就該文件中現場核對人員之簽章欄位,未由現場核對人員填載日期時間,自無從認定為系爭車輛所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則原告違反「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洵屬至明,要可認定,原告主張難認有據。而原告本身所營事業含有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0頁為憑),理應熟稔注意清除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合格證明文件,其就上開應由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內日期時間屬剩餘土石方載運出場日期時間之重要記載,亦坦承因當日駕駛疏忽忘記所致,雖其供稱非刻意為之,當下立即標時間,非攜帶不實聯單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 即原告102年 9月26日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本院衡其受雇運送人員疏失未注意上開證明文件未填載完整,詎即持之用以載運剩餘土石方,核亦屬具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無疑,原告再稱該證明文件係應由委託清運方之工地主任簽名,該員並非原告之受僱人,不能代填日期云云,容有誤會本件其所違反者,乃係因其車輛載運土石方所應注意持有合法完整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特再敘明。從而本件原告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載運剩餘土石,既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按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於原告並無其他定法得予輕減之事由,或依法可選擇先行勸導或告誡之裁量權限下,裁處原告已屬法定罰鍰最低額,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均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至於訴訟費用依法自應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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