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6號
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松山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壽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致詠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瑩
王坤源
陳永枝(兼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7 月8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7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稽查時,查獲原告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由受僱人謝萬勝駕駛而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之日期為空白,被告遂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等規定,以103 年4 月1 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處分機關於102 年8 月27日19時45分許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0號稽查,查獲原告所屬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其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未詳實填寫(現場核對人員簽章下方之日期時間欄為空白),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9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即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
(二)原處分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定有明文。法律保留原則係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依照我國現制即是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抑且應以法律定之的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⑴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應以法律定之。⑵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⑶國家各機關組織,應以法律定之。⑷國家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另司法院大法官實務見解及相關學理咸認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雖可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惟仍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即法律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2、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緩,並得沒入清除器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上開法律規定僅要求需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或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件原告僱用之車輛駕駛亦隨車攜帶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卻遭原處分機關認定未填日期為無效文件逕予開罰。
3、核原處分機關所憑以認定為無效文件之依據係以:
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6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規定「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中注意事項4 規定。
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6 月3 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⑶環保署97年1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注意事項及函示均為行政機關所訂定、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僅規定需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未規範日期填寫與否之法律效果,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3 項:「本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證明文件及格式,惟環保署97年1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謂:「...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為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證明文件中日期是否為必填項目,再授權由地方機關訂定,然司法院大法官第524 號解釋解釋文第一段:「…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佈相關規章。」顯示大法官對於「轉委任」要求再授權需有法律之明確依據,是以,中央主管機關再授權各轄土石方主管單位訂定規範應有法律明確依據,惟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3 項並無再授權之規定,顯見原處分機關僅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 月3 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函示認定未填日期為無效證明文件並據以裁罰,實為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侵害人民之權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受僱人疏忽未於證明文件上載明日期,所攜文件直接遭被告機關視為無效,裁罰6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2 小時。
2、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若未登載日期,上開規範目的應仍可達成,蓋因稽查人員尚可向土石方產生源處查詢載運日期,以確認該隨車證明文件是否係不實文件,同樣能達成上開管制目的,而非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函示逕將該文件視為無效文件,處以高額罰緩及環境講習,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侵害人民之權益甚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顯違比例原則。
(四)另以準備狀補充理由: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主管機關或委託執行機關得派員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器具,且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是攔檢查核之目的在於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為其主要事項。
2、職是,系爭證明文件係著重於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攔檢查核之正確性,以達到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從而,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義務,若原告當時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假設語氣),被告固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規定予以裁處,以利被告查核之行政效率,原告絕無異議。惟如就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均正確載明,因已可達到立法所要達成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查核正確目的,且可防杜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情形,然被告僅因原告一時疏忽漏未載明日期、時間,即逕認該證明文件屬無效,未實質審究該未載清運日期之事由,是否即可認定等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情形,原告實難甘服。
3、且若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載明日期、時間即難以達成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立法目的,則97年1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豈會授權各地土石方主管單位自行決定日期是否為必填項目,再者,如原告具有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意圖,怎會依規定填寫廢棄物產生源、清運量及處理地點於證明文件,自不合一般經驗法則。況且被告就上開清運日期漏載,就本件稽查時,亦易於及時查明,並無增加行政作業之繁複,進而影響行政稽查效率之情,是以,原告實無不依法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行為,更無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被告未查明逕視證明文件為無效文件,裁處6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2 小時,原處分未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以達成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之立法目的,顯違比例原則。
4、另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詎料被告僅依據100年6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規定「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中注意事項4 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6 月3 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授權內容未具體明確之行政命令,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規範,科處6 萬元罰鍰,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原處分實無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依據,侵害人民權益,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撿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暨附表一項次12規定:┌─┬───────┬────┬────┬────────┬────┬───────┐│項│ 違規情形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 危害程度 │違規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次│ │ ├────┼────────┤裁罰因子│式 ││ │ │ │罰鍰範圍│ 裁罰因子 │ │ │├─┼───────┼────┼────┼────────┼────┼───────┤│12│清除廢棄物、剩│§9-1 │§49-1-2│A=5.0 (廢棄物及│B=自查獲│6 萬元×A ×B=││ │餘土石方者,未│§49-1-2│§49-1-3│剩餘土石方產生源│違規事實│6 萬元×1×1= ││ │隨車持有載明一│§49-1-3│ │及處理證明文件,│日起,往│6 萬元 ││ │般廢棄物、一般│ │ │經查獲違規事實日│前回溯1 │ ││ │事業廢棄物、有│ │ │起7 日內未補正者│年內違反│ ││ │害事業廢棄物、│ │ │。) │相同條款│ ││ │剩餘土石方產生│ ├────┼────────┤遭裁罰累│ ││ │源出及處理地點│ │6萬-30萬│A=2.0 (有害事業│積次數。│ ││ │之證明文件。 │ │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 ││ │ │ │ │理證明文件,經查│ │ ││ │ │ │ │獲違規事實日起7 │ │ ││ │ │ │ │日內已補正者。)│ │ ││ │ │ │ │A=1.0 (一般及一│ │ ││ │ │ │ │般事業廢棄物或剩│ │ ││ │ │ │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 ││ │ │ │ │處理證明文件,經│ │ ││ │ │ │ │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 ││ │ │ │ │7 日內已補正者。│ │ ││ │ │ │ │) │ │ │├─┴───────┴────┴────┼────────┼────┼───────┤│ 計 算 方 式 │ A=1.0 │ B=1.0 │ 6 萬元 │└───────────────────┴────────┴────┴───────┘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前揭日期、地點遭攔查時,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未詳實填寫(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日期時間為空白)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已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被告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是以,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理由,答辯如下:
1、「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一節: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目的之範圍內,就細節性、執行性事項為補充性規定,自非法所不許。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 項所以規範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目的係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之證明文件,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以維護環境利益是該證明文件自應具有得以勾稽業者清運行為是否合法之功能始符法規之本旨。次按環保署97年1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謂:「一、本署96年12月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覆貴局,依該局之說明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詳見原卷證第43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6 月3 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份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份證字號)……。」(詳見原卷證第44頁),另依環保署100 年6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4 點「本證明文件應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復依本府工務局102 年6 月3 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其要求填載之載運數量、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出場日期時間、駕駛人簽章等事項俱為清運業者於清除處理過程中所需確定之事實並未增設母法(廢棄物清理法)所未規範之義務,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是環保署及本府工務局就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為細節性、執行性事項之補充性規定,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2、「違反比例原則」一節: 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處6 萬元罰鍰,已衡酌情節處最低罰鍰,是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警員,於102 年8 月27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稽查時,查獲原告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由受僱人謝萬勝駕駛而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之日期為空白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 紙、照片影本7 紙、「車籍查詢結果」影本1 紙、「公司及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第58頁正面、第59頁至第60頁正面)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為清除剩餘土石方者,因其隨車所持有之上開「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前開欄位未完整填載,是否該當於清除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三)本件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2 款、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攔檢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故該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亦即須能確保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因此,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所指應隨車持有之「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自應據此而為判斷;換言之,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情形,當包括「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及「雖持有文件,但由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二者,且縱事後已加以補填,亦無解於已構成之違規事實,此從法條之文義及目的解釋而言,要無疑義。
2、本件遭攔檢時原告隨車所持有之「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於「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之日期完全未填載,則攔檢斯時該清除機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究竟於何日自產生源出場,已無從即以辨明,則該記載未完整之文件雖已填載「工程稱」、「工程地點」、「合法收容處理業所名稱」等,但既欠缺上開日期之記載,則該證明文件並不足以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依據上開說明,核屬「雖持有文件,但由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故仍屬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無訛,是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係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第2 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法定最低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攔檢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時,應查明其是否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該文件且須能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故其出場日期為何即屬勾稽之必要事項,業如前述。再者,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有關清除剩餘土石方隨車持有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疑義案一、本署96年12月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6 月3 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說明:一、依本局102 年5 月10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續辦。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觀乎上開函文之內容,前者之性質乃係就「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如何填寫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項所指應隨車持有之「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屬為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核與法規命令所涉及轉(再)委任是否合法之問題無關,而後者係行政機關本於主管權責,就執行法令層面所為之細節性、解釋性之規定,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6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文件」文書格式之「注意事項」第4 點記載:「本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另各項記載如有虛偽不實或造假之情事者,依刑法偽造文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函送偵辦。」(見本院卷第64頁),其乃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經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9條訂定),而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另廢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告發單、處分書及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除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就被授權之對象而言,均同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無違反再委任之情事;況且,上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文件」文書格式之「注意事項」第4 點之記載,無非亦僅係就該證明文件如何填寫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一節加以載述,亦不生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⑵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就「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之罰鍰金額係「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而本件亦難認有何得以減輕之法定事由,故其最低罰鍰金額即係6 萬元,則本件經被告裁量之結果係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6 萬元),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⑶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8 條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02 號判決)。查本件上開清除機具之駕駛人係原告之受僱人,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 紙足資佐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縱原告之受僱人因過失而隨車持有該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之日期為空白之「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本件處罰係針對該「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僱人是否能代為填寫「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之日期」一事無涉),而就此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業已履行監督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本件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